(2013)望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聂学颖与徐贵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聂学颖,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檀晓东,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贵来,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聂学颖诉被告徐贵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学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檀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贵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学颖诉称:今年五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我于5月21日借款130000元给被告徐贵来,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可是到了还款时间,我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留卷备查,原件已退回)。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欠款数额。被告徐贵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徐贵来因为生意周转向原告聂学颖借款13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此笔借款。后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贵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属实,有被告徐贵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贵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聂学颖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贵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熊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