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676号高群芳诉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群芳,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埌东汽车站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676号原告高群芳,女,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男,汉族,系原告高群芳之子,住广东省××××洲。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友爱路××号。法定代表人亓竞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民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亓竞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埌东汽车站,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民族大道××号。负责人黄征,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江,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高群芳与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之岭公司)、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埌东汽车站(以下简称埌东汽车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群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被告运德公司、凤之岭公司、埌东汽车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群芳诉称,2010年10月4日,原告高群芳在埌东汽车站购买乘车点为埌东汽车站的从南宁开往长沙的车票(车票号码24859694)。同日18时30分,高群芳持购买的车票乘坐运德公司的车牌号为桂A610**号的大型卧铺客车从埌东汽车站驶往长沙。次日3时25分,车辆行驶至泉南高速衡枣段832KM+500M处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高群芳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胸腔积液、腰5压缩性骨折、胸12、腰1左侧横突骨折、重度贫血。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局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高群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高群芳认为,其与埌东汽车站之间已经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与运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高群芳于2012年4月在医院对其第12胸骨折、右股骨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3日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运德公司、埌东汽车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埌东汽车站是被告凤之岭公司的分公司,凤之岭公司应对埌东汽车站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40.05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运德公司、凤之岭公司、埌东汽车站共同辩称,1、对高群芳要求被告运德公司、凤之岭公司、埌东汽车站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2、对高群芳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50元无异议。3、关于医药费,高群芳应出具病历、医药证明、用药清单予以证明。4、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期间应与住院期间一致,并且护理费应按照广东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高群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原告高群芳在被告埌东汽车站处购买南宁开往长沙的车票(车票号码24859694)。当日18时30分许,高群芳持购买的车票乘坐被告运德公司的桂A610**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广西琅东客运站驶往长沙。次日凌晨3时25分,车辆行驶至泉南高速衡枣段823KM+500M处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高群芳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胸腔积液、腰5压缩性骨折、胸12、腰1左侧横突骨折、重度贫血。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局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群芳无责任。高群芳因该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施了下行胸12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该医院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的军医意见一栏载明:“1、定期复查骨折恢复情况,一年后若骨折恢复良好,方可取内固定。2、后期取内固定所需费用约2万元。”2012年4月16日,高群芳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进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第12胸椎压缩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共计7天。该医院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出院证明书》,其中“住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一栏注明:休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备考”一栏注明:陪伴一人。后因经济赔偿问题产生争议,高群芳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三被告对高群芳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50元无异议。高群芳为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提交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2012年4月23日金额为14221.95元住院费、2012年5月1日金额为92元的拆线费、2012年12月17日金额分别为397.1元、21元以及金额为8元的收费收据,三被告对其中的14221.95元、92元无异议。为证明其误工费,高群芳提交了深圳市振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其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因未上班不发放工资,期间总工资金额为14700元。为证明其护理费,高群芳提交了深圳市东奥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李燕凤的社保缴纳记录,证明李燕凤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因护理亲属未上班不发放工资,月薪为4950元。另查明,埌东汽车站是凤之岭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运德公司是凤之岭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又查明,2011年7月13日,高群芳将运德公司、凤之岭公司、埌东汽车站诉至本院要求经济赔偿,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运德公司、凤之岭公司、埌东汽车站连带赔偿高群芳残疾赔偿金177664.9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624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高群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有依据,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高群芳在被告埌东汽车站购买南宁开往长沙的车票,并乘坐了被告运德公司的桂A610**号大型客车,高群芳与埌东汽车站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埌东汽车站负有将高群芳安全送到合同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桂A61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群芳受伤,埌东汽车站作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应对高群芳的因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桂A610**号车辆属运德公司所有,因此运德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与埌东汽车站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埌东汽车站是被告凤之岭公司的隶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凤之岭公司亦应对埌东汽车站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群芳所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三被告对于2012年4月23日的14221.95元及2012年5月1日的92元,总计为14313.95元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2月17日金额分别为397.1元、21元以及金额为8元的收费收据,因发生时间与高群芳住院治疗时间间隔较长,高群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高群芳住院7天,需陪伴一人,故其护理期限应为7天,但仅凭深圳市东奥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确为李燕凤,故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2012年广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335元计算,据此确定为754.37元(39335元/年÷365天×7天)。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高群芳于2012年4月16日入院进行手术,出院后于2012年5月1日拆线,据此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5天。高群芳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深圳市振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在职证明及收入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者社保交纳的情况证明,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对于高群芳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广东深圳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79734元/年的标准计算,据此确定为3276.74元(79734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高群芳医疗费14313.95元、护理费754.37元、误工费32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二、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埌东汽车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4元,由原告高群芳负担190元,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埌东汽车站共同负担18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