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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文荣与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荣,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文荣。被告:毛杰。原告文荣为与被告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文荣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毛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杰至今未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文荣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杰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5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到2013年8月9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按基准年利率5.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文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毛杰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文荣提供的欠条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毛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杰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荣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毛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