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生,大学文化程度,教师,住新县。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27日生,大学文化程度,教师,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因被告在外地进修,双方接触了解较少。婚后因被告性格要强,经常与我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对我家人毫无感情,生活中与我父母关系处理不好,在家跟我和我父母吵架谩骂,致使我父母离开新县回湖北老家居住。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都是老师,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相敬如宾,生活的非常幸福。2011年6月,我因工作压力过大,到医院检查得了神经官能症,且因身体原因打掉了怀孕的孩子。我跟原告家人开始相处的非常好,原告的母亲因为我们没有孩子而对我有意见,家庭生活中难免发生一些争吵,结婚到现在我们共同生活六年多,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做我们调解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不够冷静,时有争吵,争吵后,双方不是积极沟通,化解矛盾,而是互相不理睬对方,致使夫妻关系疏远,庭审中,被告要求法院做和好工作,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相互体谅,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不够冷静,时有争吵,争吵后,不是积极沟通化解矛盾,而是相互不理睬对方,使夫妻感情疏远,若双方能够积极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