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息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余建国、余有德诉被告马明山、谢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国,余有德,马明山,谢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余建国,男,汉族。原告余有德,男,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明山,男,汉族。被告谢华,男,5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山,男,汉族。原告余建国、余有德诉被告马明山、谢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国、余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马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国、余有德诉称2002年9月5日,原告余建国与被告马明山、谢华签订责任田转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谢华、马明山承包原告的2.6亩土地用于建鸡舍养鸡,使用期限为十年,原告不收取承包费用,但被告在承包期间,此块土地应缴纳的国家农业税费和一切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期满后,被告未找原告协商续签合同,对原告不理不问,并声称想要地是不可能的,再等十年也不会扒鸡舍。言语中有长期占为己有、不再归还之意。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6亩土地。被告马明山、谢华辩称:我与原告余建国签订责任田转承包协议书一事属实,但是合同签订以后,我感觉合同对我不利,便与余建国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而且我以前找原告协调过,但是协调未果,并非不理不问,也没有说想要占为己有、不再归还。我盖鸡舍时就花了几十万,现在都在闲置,我愿意给原告其他2.6亩地,但是让我扒掉鸡舍是不可能的。经审理查明,本案所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8月25日至2028年8月25日间为原告余建国、余有德所有。2002年9月5日原告余建国与被告谢华、马明山签订责任田转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余建国自愿将本人所承包本村本组的2.6亩责任田转包给乙方(马明山、谢华)经营使用,从二零零二年农历十月初一至二零一二年农历十月初一止,使用期为十年;……4、协议期满后,如果乙方愿意继续承包,有优先权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由甲(余建国)、乙方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乙方无条件拆除,恢复耕地使用”。在庭审中,被告马明山举证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虽然对此补充协议不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指纹鉴定申请。该补充协议约定:余建国自愿将本人所承包的2.6亩责任田转包给谢华和马明山使用,使用期限为十年;谢华与马明山所承包2.6亩土地的使用权由谢华与马明山支配。后马明山在所承包责任田上建有鸡舍及人住房屋20间、其他小房子3间,目前处于闲置状态。现协议期满,因协议双方就土地续包及地上建筑物处置问题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余建国、余有德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5日所签订责任田转承包协议书,此协议书两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被告方提出的于2002年农历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指纹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于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土地使用权有谢华与马明山支配”,但是该使用权的支配应以十年使用期为限。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只是对原协议内容的补充,并无新的条款约定,被告谢华、马明山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与原告余建国所签订的协议,将其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山、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本案诉称的2.6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余建国、余有德,并将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拆除,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明山、谢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钰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