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少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少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姜某甲,女,200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小庄村***号,现随其母租住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姜某乙,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淑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父母姜某乙与王某甲于2011年3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3年8月7日本院做出(2013)即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由王某甲抚养。现原告以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且自己就读于北安中心小学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36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3、被告负担原告1000元以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姜某乙、王某甲于2011年3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7年8月15日姜某乙离家出走,原告随被告母亲生活至2013年8月初。2013年8月7日,王某甲起诉姜某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女姜某甲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王某甲自行负担。2013年9月4日,原告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身体健康。原告及父母均属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均为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小庄村。王某甲娘家在诸城市。原告现随其母租居住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并就读本村的北安中心小学。被告与其父母同住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小庄村。原告父母均未再婚及生育子女。还查明,被告现为驾驶员,为他人从事长途货运。在本院调查时,该称:其月收入1200元,同意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2007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已交给了其母亲,因此不同意再负担;原告随被告母亲生活期间,王某甲亦没有负担医疗费和教育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月收入3500元,王某甲现无收入。原告对其父母的收入情况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即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3)即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2007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其抚养费均由王某甲支付,并提交收条1份予以证明,收条内容为“今王某甲付姜某甲奶奶费用200元。收款人杨竹香(被告母亲)。时间2011年8月25号”。经核查,原告承认收条中“杨竹香”的签名为原告所签。原告所主张的第三项请求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再无其他证据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13年8月7日经本院调解,确定原告由其母抚养,抚养费由其母自行负担。现原告随其母租房居住,其母无固定工作,暂无收入,其父为他人从事长途货运,有一定收入,且其又同意负担原告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身体健康,就读的小学在其户籍所在地。根据其实际需要和其父母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民人均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为13990元和8653元,本院认为抚养费数额以每月45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在此期间,原告随被告母亲生活,其不能举证证明抚养费由其母一人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乙自2013年8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姜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原告生活自立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淑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世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