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8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梅××。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玉环××)为与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某龙某某用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了透支消费计息、计收滞纳金、超限费等条款。被告李××领卡后,截止2011年12月15日共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合计1100.37元(其中透支本金892.47元、利息207.90元)。被告透支消费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龙卡贷记卡计至2011年12月15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1100.37元(其中透支本金892.47元、利息207.9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信用合约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某某、龙某某用卡申请表、审核审批意见表、领用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龙某某用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债务,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龙某某用卡透支本息1100.37元(其中透支本金892.47元、利息207.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