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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0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萍诉被告何春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何春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764号原告赵萍,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何春连,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萍诉被告何春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何春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萍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何春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4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春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在交警部门已交2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施救费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何春连驾驶苏JNB1**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城湖中路路东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杨路交叉处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左前部撞上沿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赵萍驾驶的建湖电动01317号电动自行车前部,致赵萍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萍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赵萍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一人);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何春连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577.60元。另查明,被告何春连驾驶的苏JNB1**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10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萍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春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春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辩称要在全部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时治疗过程和用药清单,酌定在交强险份额以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医疗费29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500元,本院支持4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本院支持989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92元,本院支持财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062元,两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赔偿,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工厂上班,且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规划区域内,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萍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892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护理费4400元,合计2297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萍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2297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萍12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萍105266元,合计赔偿原告赵萍225466元;由被告何春连赔偿原告赵萍4274元,抵充被告何春连已支付的18577元,原告赵萍应返还被告何春连14303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萍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赵萍负担107元,由被告何春连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