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贾改改、贾君彩、贾秀山与吴丛飞、吴占学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改改,贾君彩,贾秀山,吴丛飞,吴占学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改改,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君彩(贾军彩),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秀山,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霍风元,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天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丛飞,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占学,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改改、贾君彩、贾秀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改改、贾君彩及其代理人霍风元、被上诉人吴占学及其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丛飞、上诉人贾改改经贾爱珍介绍,于2010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订亲(俗称传书)。订亲当日,经贾爱珍手被上诉人吴占学给上诉人贾秀山彩礼10000元,同年农历11月22日,吴占学经贾爱珍手给上诉人贾君彩彩礼10000元。同年农历11月23日,经吴占学同乡吴栓平之手,又给付贾君彩4200元(上午给1200元,下午给3000元),系领证和察看婚礼行车路线的款项(俗称领证、看路钱)。同年11月24日,吴丛飞与贾改改举行了婚礼。在婚礼当日,吴占学经吴栓平手又给付贾君彩拉被子款600元。吴丛飞、贾改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子女。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2日以要求解除吴丛飞与贾改改婚约、由贾改改、贾君彩、贾秀山返还彩礼款3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就本案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3)任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对贾改改、贾君彩、贾秀山的存款进行了诉前保全,冻结了三上诉人的存款27000元。另查明,上诉人贾改改的陪嫁物品有被褥、床单、手工织布、衣服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陪嫁清单,二审庭审中提交婚礼光盘证明其陪嫁情况。被上诉人称贾改改的陪嫁品已被三上诉人拉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认为,原告吴丛飞与被告贾改改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因此对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0元彩礼款,三被告负有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拉被子、看路、领结婚证的钱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二、三被告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三上诉人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贾改改与被上诉人吴丛飞举行结婚仪式后,多次催促吴丛飞办理结婚登记,但吴丛飞一直推脱不予办理,故不办理结婚登记是被上诉方一手造成的。(2)整个定亲过程中,男方只于2010年农历11月17日给付女方彩礼款8000元,上诉人除一审提交证据外,还有被上诉方给上诉方的婚贴为证。一审认定男方于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22日两次给付女方彩礼20000元实属偏听偏信,采用证据不公,导致错误判决。(3)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陪嫁物品清单,共20多项,价值10920元,一审不组织质证、认证,在判决中回避该事实,该陪嫁品也属于彩礼,应折抵对方彩礼款。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在诉前对上诉人存款27000元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予以冻结。上诉人在接到裁定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至今一审法院未给予任何答复,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被上诉人答辩提出:1、被上诉人经媒人手给付上诉人30000元,一审认定20000元属于彩礼,判令返还被上诉人是正确的。2、上诉人提到的陪嫁物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针对诉前保全已提供担保,法院就应当采取措施。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改改、被上诉人吴丛飞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给付对方的彩礼应当互相返还。证人贾爱珍(媒人)一审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经其手给付上诉人彩礼款2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称听说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8000元,二审庭审中提交婚贴以证明该主张,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婚贴不予认可。双方提交的证据相比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付彩礼为8000元而非20000元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贾改改称在举行婚礼时有陪嫁物品,并提交陪嫁物品清单及婚礼光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陪嫁被褥、衣服等没有提出异议,称上述物品已被上诉人拉走,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答辩称陪嫁物品已被上诉人拉走,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该陪嫁品价值10920元,上诉人同样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陪嫁物品价值,故上诉人该主张无法采信。可酌情按3000元折抵被上诉人的彩礼款。被上诉人在诉前提供担保,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存款2.7万元采取诉前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三被告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整”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三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彩礼款20000整,二被上诉人返还三上诉人陪嫁物品折款3000元整。上述两项折抵,由三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彩礼款17000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吴丛飞、吴占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贾改改、贾君彩(贾军彩)、贾秀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