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海平、周玉荣因与被上诉人毛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平,周玉荣,毛凯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海平,女,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五柳村西六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4********。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玉荣,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9********,系梁海平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茂峰,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凯,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五柳村东三队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9********。委托代理人:吴军,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海平、周玉荣因与被上诉人毛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凯一审诉称:2012年阴历4月28日,经媒人介绍毛凯和梁海平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天中午,毛凯在饭店招待梁海平及媒人支出2000余元。后梁海平、周玉荣向毛凯索要彩礼11000元,周玉荣当场返还1000元。给付彩礼后,周玉荣提议让毛凯带梁海平��工,让两人处处。在相处的过程中,毛凯发现梁海平脾气暴躁,精神有点异常,不适合结婚,便提出分手。分手后,毛凯要求返还彩礼未果。请求判令返还彩礼款10000元。梁海平、周玉荣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阴历4月28日,毛凯与梁海平经媒人介绍相识。当天午饭后,在毛凯家中,在媒人王莉、唐小荣及梁海平邻居王家安等人的参加下,毛凯与梁海平见面。见面过程中,毛凯之父拿出11000元,经唐小荣、王家安点清数目后,由王家安将11000元交给梁海平之母周玉荣。周玉荣接钱后返还给毛凯1000元。见面之后经双方家长同意,毛凯将梁海平带到江苏昆山打工。毛凯与梁海平共同在外务工期间,毛凯发现梁海平有疾病,不同意继续相处、恋爱。毛凯索要彩礼款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毛凯与梁海平在确定恋爱关系时,给付梁海平之母周玉荣见面礼10000元的事实清楚。在外打工期间,毛凯因故确定不再与梁海平进行相处、恋爱,因此,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适当返还,以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梁海平、周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毛凯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海平、周玉荣承担。梁海平、周玉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毛凯提出解除婚约的原因不是因为梁海平的精神上有一点毛病而是另有隐情,其有过错。按照本地风俗习惯,毛凯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彩礼不应当返回。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同居。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也不应当返回彩礼。2、梁海平以结婚为目的与毛凯同居生活,而毛凯却提出解除婚约关系,给梁海平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应赔偿梁海平名誉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30000元。3、周玉荣收到彩礼款后交给了梁海平,梁海平在共同生活期间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和治疗疾病等支出,无法返还。周玉荣不应承担返还责任。4、一审法院在送达传票时没有进行详细的解释,周玉荣不识字,不清楚传票的具体内容和意义,致使开庭时没有到庭。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合法传唤的义务,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毛凯的诉讼请求。毛��辩称:彩礼款是交给梁海平和周玉荣的,其应当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毛凯、梁海平在江苏昆山市务工期间,同居一个月左右时间。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梁海平收受的彩礼款应否返还,周玉荣应否承担返还责任;2、梁海平要求赔偿青春费等费用请求应否支持;3、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梁海平收受的彩礼款应否返还,周玉荣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毛凯与梁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梁海平返还彩礼正确。因周玉荣不是婚约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彩礼不当。鉴于毛凯、梁海平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本院酌定由梁海平返还毛凯彩礼款4000元。(二)关于梁海平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等费用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毛凯、梁海平虽成立婚约关系,但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婚约关系。梁海平以毛凯先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为由,要求毛凯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依法向梁海平、周玉荣送达了开庭传票,而梁海平、周玉荣没有按照开庭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梁海平、周玉��以其不识字、不清楚传票的具体内容为由,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梁海平返还彩礼款正确,但判决周玉荣返还彩礼款不当。关于梁海平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基于毛凯、梁海平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本院酌定予以变更为4000元。上诉人梁海平、周玉荣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二、梁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毛凯彩礼款4000元。三、驳回毛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凯负担25元,梁海平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海平负担30元,毛凯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丽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