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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许龙楼与孙帮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楼,孙帮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许龙楼,男,1941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培军,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帮权,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小旺,江苏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龙楼与被告孙帮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军,被告孙帮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楼诉称,原告系被告继父,双方之间由于赡养问题而存在矛盾。虽曾经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告每月按时给付赡养费,但被告孙帮权多次无故延迟。2013年7月6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假牙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支付医药费3374.95元、看牙费5400元,共计8774.95元;2、支付营养费2000元;3、支付护理费1000元;4、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帮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因赡养纠纷而起,但被告均已按法院判决确定的赡养费及时支付,而原告在收取被告给付赡养费的同时,隐瞒事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深了双方的矛盾。被告并非单纯殴打原告,系双方之间的互殴行为。原告病历中记载只一颗假牙有松动,但原告却将满口假牙做了医疗处理,该费用不合理。按照法律规定治疗应当按照普通的价格进行,而原告所换的假牙是价格最高的档次5400元,而普通的换假牙费是1600元,故费用不合理。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帮权系原告许龙楼继子,另原告还有继子孙甲、孙乙。1974年10月10日,原告许龙楼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又生有许甲、许乙二子女。2007年8月原告许龙楼曾以被告孙帮权及孙甲、孙乙、许甲、许乙未尽对原告赡养义务为由,将被告孙帮权及孙甲、孙乙、许甲、许乙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雨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许龙楼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原告许龙楼再次将被告孙帮权及孙甲、孙乙诉至本院,要求孙帮权、孙甲、孙乙支付赡养费,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雨铁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帮权、孙甲、孙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许龙楼、陈某某赡养费300元,此案现在执行中。此后,原、被告双方在赡养费��履行方式上产生纠纷,导致矛盾,多次产生肢体冲突。2013年7月6日双方再次因赡养费的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假牙打掉两颗,导致原告的假牙支架变形。原告为此更换了一套新的假牙,共计花费医药费6421.90元(含更换整套新的假牙54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2013年7月6日被打坏的假牙是2013年3月27日安装的假牙,价格为3400元。此次更换假牙时共有3种价格档次,分别为1600元、3800元、5400元,原告选择安装的假牙价格为5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出警登记表、病历、医药费、门诊缴费通知单、鉴定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权人行为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系继父与继子关系,本应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和睦相处,却因赡养费的问题产生矛盾,并导致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所诉的医药费,经庭审核对,除安装假牙的费用外,2013年7月6日的冲突原告计花费医药费1021.90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所诉的安装假牙的费用54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殴打导致原告的两颗假牙脱落,原告原本安装的假牙支架变形无法继续使用,故只能重新安装一套新的假牙。被告认为,从病历来看只是部分假牙脱落,原告却换了满口的假牙,同时医院共有三种价格档次的假牙可供选择,而原告却选择安装最贵的假牙,故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原本安装的假牙价格为3400元,本次受伤重新安装假牙医院有三种价格可供选择,原告自行安装价格较贵的假牙系自行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原来安装的价格为3400元的假牙的接近档次3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自行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及换假牙,原告在家卧床休养,被告应当支付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故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但未提交医院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确需营养及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及换牙,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故对原告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帮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龙楼医疗费4821.90元(含换假牙费用);二、驳回原告许龙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帮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