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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华与被告李文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华,李文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王伟华,男,1993年7月15日生,汉���,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武,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王伟华与被告李文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告李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李文武在梨树镇文礼小区硕果商店对过乘坐原告王伟华驾驶的电瓶车,至康平小区后返回文礼小区北大门时,因车费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然后被告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刀朝原告左大腿根部扎了一刀,后用脚猛踢裆部,造成原告左腹股沟损伤致左腹股沟创口长3CM左髂外静脉破裂,原告阴囊部中度肿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故诉讼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武辨称:打架的事实存在,我在派出所陈述的真实的,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过错是双方的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应如何划分各自承担的比例?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王伟华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城镇户口。被告没有异议。2、梨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原被告。证明被告乘坐原告王伟华驾驶电瓶车,因车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刀将原告扎伤的事实。被告发生争吵存在,原告手拿螺丝刀追我的,我用废旧电视壳子挡原告一下,只对原告公安局笔录有异议,对其他的没有异议。3、住院病历四平市中心医院、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一级护理2天,其余二级护理、发生争吵出院诊断书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营养对症、住院费清单、门诊费收据及住院费票据17569.26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被告对原告休息三个月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三个月的误工费。其他的无异议。4、鉴定费票据4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收据2000元、复印费收据128元、住宿费640元、交通费520元。被告方有异议,鉴定费同意赔偿,其他费用不同意给付。5、原告母亲马文红的伤残证、低保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肢体残疾,家庭生活困难。被告称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李文武在梨树镇文礼小区硕果商店对过乘坐原告王伟华驾驶的电瓶车,至康平小区后返回文礼小区北大门时,因车费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造成原告左腹股沟损伤致左腹股沟创口长3CM左髂外静脉破裂,原告阴囊部中度肿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18天、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18天、花医疗费17569.26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对发生争吵都存在过错,致使发生本起事故,被告将原告扎伤构成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文武应承担本案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伟华引起打架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亦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原告花医疗费17569.26元、护理费3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4天、每天护理费102.77元即3905.26元、误工费4个月零6天9557.30元、住院伙食费36天1800.00元、交通费520.00元、鉴定费400.00元、复印费12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35879.82元。被告李文武按70%的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王伟华各项经济损失即25115.87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宿费640.00元,因被告在住院伙食费中已赔偿,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弟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武赔偿原告王伟华各项经济损失即25115.8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0元,被告负担400.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