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凡文距与于辉、王燕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文距,于辉,王燕,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凡文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勇、杨扬许。被告:于辉。被告:王燕。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湘、吴楠。原告凡文距为与被告于辉、王燕、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文距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勇、被告龙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辉、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文距起诉称:被告于辉、王燕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于辉承包被告龙明公司房屋(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道5088号)装修工程,原告从被告于辉处分包该装修工程的油漆工作项目。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于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领款凭证,确认共计欠原告40000元工程劳务费款未付。至2012年5月27日该装修工程结束时,被告于辉共计欠原告83843元工程款项未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于辉催讨,但被告于辉却恶意拖欠至今不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辉、王燕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3843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7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龙明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辉、王燕的户籍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以及被告温州市龙明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于辉与王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领款凭证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进行装修,被告尚欠施工款83843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李某、刘某、旷甫兵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被告于辉、王燕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龙明公司答辩称,1、被告龙明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2、温州上进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进公司)是有资质的;3、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被告仅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于辉违法发包给原告,行为违法;5、原告诉请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的依据只有一份领款凭证,领款凭证上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为于辉所签,也没有龙明公司的盖章;6、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龙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装饰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龙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上进公司,工程款为283076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事实;2、转账凭证十三份,以证明龙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合计329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龙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龙明公司质证对其中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领款凭证上于辉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下方的总欠款及结算单都未经过确认,被告龙明公司对领款凭证总欠款及结算单不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李某、刘某、旷甫兵的证人证言,被告龙明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证人是其他案件的原告,证明力较低,龙明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出于人道主义,帮于辉支付的工资,龙明五金并没有承诺过17万元和4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李某陈述“我不是很清楚工程量,我知道油漆是他做的”,证人刘某陈述“具体工程量我不清楚”、“结算清单具体怎么算的,我不清楚,但是于辉应当是清楚的”,证人旷甫兵陈述“具体工程量我不清楚”、“这个结算清单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5、6,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欠款金额,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按该份合同第6条第2项,前期款项250万元,尾款应在工程完成后支付的,按被告的说法,工程都没结算,肯定是还没支付的。即使龙明五金把前期的款项都已经全部支付了,还有尾款33万元未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除了汇入于辉的款项,其他的款项,不应算是龙明公司支付给上进公司或于辉的。本院审查对被告龙明公司提供的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龙明公司将其办公楼室内装饰施工项目承包给上进公司施工。原告凡文距在龙明公司办公楼装修项目中从事油漆工作,系油漆工包工头。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凡文距主张被告于辉欠其工程款83843元未付,对该事实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凡文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凡文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凡文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