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浑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丹丹诉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尤世欢、唐晓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丹,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尤世欢,唐晓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浑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王丹丹,女。委托代理人于蕾,吉林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法定代表人唐守军,系经理。被告尤世欢,男。被告唐晓影,女。本院受理原告王丹丹诉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尤世欢、唐晓影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尤世欢、唐晓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尤世欢、唐晓影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应将此案移送长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尤世欢、唐晓影住所地虽然在吉林省长春市,但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白山市浑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尤世欢、唐晓影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奕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