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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邢某某,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聂某甲和聂某乙,2010年1月22日生一子聂世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怪异,经常无端找事,为早日结束这桩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诉请离婚;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3日生育双胞胎二女聂某甲和聂某乙,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聂世博。婚前双方了解两年的时间,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告投资做生意,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债务,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合法的证据。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等在卷为凭,且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时对事情的看法有不一致的意见,也是难免的,如果双方彼此积极沟通,互让互谅,为了孩子的未来着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和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蔡顺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建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