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军伟与张坤、唐恭建、四川红棉家纺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伟,四川红棉家纺有限公司,唐恭建,张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张军伟。委托代理人张德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红棉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军。委托代理人杜泽学,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恭建。委托代理人杜泽学,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委托代理人杜泽学,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寿宁。委托代理人江洋。原告张军伟诉被告四川红棉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棉家纺”)、唐恭建、张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两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原告撤回了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宇航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顺,被告红棉家纺、唐恭建、张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泽学,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江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伟诉称,2012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电瓶车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行至蜀汉路276号“红棉坊”门店前,突遇被告红棉家纺所有的川A***BU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违规停放在隔离铁栏杆边的公交专用道内上下货,被随车人员搬运的货物撞倒。原告倒地时,左脸颊正好撞上隔离铁栏杆的角铁上,造成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眼镜、电动车损坏。原告于事故当日入成都市西区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医学美容科继续治疗、休息一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受伤系被告违规停车上下货撞击所致,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该次事故张坤、唐恭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红棉家纺系肇事车辆川A***BU号车车主,被告张坤、唐恭建系被告红棉家纺员工,三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被告天平保险系川A***BU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坤、唐恭建、红棉家纺赔偿原告医疗费8100元(被告垫付)、误工费31475元(算至定残日2013年6月16日)、护理费13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48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91.40元;被告天平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恭建、张坤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造成伤害深感歉意,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棉家纺辩称,公司不是侵权者,车主在此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司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行人唐恭建的个人违法行为造成,与车辆的违法停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天平保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没有登记,无牌照上路行驶,也有过错。交警的事故认定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张坤驾驶被告红棉家纺的川A***BU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三环路方向沿蜀汉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川A***BU号车行至蜀汉路276号红棉家纺门前公交车道停放车辆上下货物,随车员工被告唐恭建搬运货物往返红棉家纺店。在搬运过程中经非机动车道时,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从三环路方向沿蜀汉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军伟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成公交二认字(2012)第2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坤驾车未按规定停车、被告唐恭建未按规定通行,二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张坤、唐恭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红棉家纺、唐恭建、张坤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申请复核,主张原告张军伟在事故中有超速的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申请方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后因原告张军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终止了复核程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军伟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医学美容科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一周;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4、若有特殊不适及时至医院就诊”。原告张军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红棉家纺、张坤、唐恭建共同垫付。原告张军伟在诉讼中申请对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2013年6月1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3-1925号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张军伟的面部后遗线条状瘢痕鉴定为十级伤残,未对原告张军伟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此后,原告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张军伟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个体经营。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成华区昶洋商贸部,从事服装、饰品、小百货的销售。张潇洋系原告张军伟婚生子,生于2010年8月24日。被告红棉家纺系川A***BU号车车主,被告张坤、唐恭建系被告红棉家纺员工。川A***BU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个体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张军伟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红棉家纺系保险车辆川A***BU号车车主,被告张坤、唐恭建系被告红棉家纺的员工,二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张军伟的损害,应由被告红棉家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从事职务行为的被告张坤、唐恭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川A***BU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理解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因为被告张坤违法停车,至被告唐恭建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天平保险应当在被告红棉家纺投保险种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红棉家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系被告红棉家纺、张坤、唐恭建垫付,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成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标准为每人20元/天,即为20元/天×10天=200元。2.营养费,参照医嘱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即为20元/天×10天=200元。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以及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参照原告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为80元/天×10天=8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个体经营,但未提交其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从事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即为31074元/年÷365天/年×(10+7)天=1447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⑴、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0307元×20年×10%=40614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应当赡养、抚养的人履行相应义务。张潇洋至原告定残时为2岁又9个月,其抚养费为15050元/年÷12月/年×(18年×12月/年-33月)×10%÷2人=11475.62元。该项损失即为⑴+⑵=52089.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20元,因其提供的成都市武侯区蜀欣电脑经营部出具的20元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机构实际产生的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即为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8736.62元。根据被告红棉家纺与被告天平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范畴,应当由被告红棉家纺承担。剩余部分57936.62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军伟支付赔偿金57936.62元。被告四川红棉家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军伟赔偿金800元。驳回原告张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被告四川红棉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宇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