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谭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钟冠华,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宜章县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宜章县岩泉镇人民政府院内。被告谭某某,女。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毅担任记录。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付某某应聘至被告谭某某所开办的鞭炮厂从事鞭炮结鞭工作,双方约定酬劳按件计算,即每鞭好一个鞭炮饼计0.9元,每月月底结账。被告谭某某起初几个月还能按时支付原告付某某工资,但到了2011年底,被告谭某某开始拖欠原告付某某工资,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谭某某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2012年1月22日,在原告付某某的要求下,被告谭某某向原告付某某立下13000元的工资欠条,约定2012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5分计息。至2012年7月,原告付某某再次找被告谭某某催讨工资时,被告谭某某却避而不见,更无法获知其下落。为维护原告付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谭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付某某工资13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某的基本情况。2、欠条,拟证明被告谭某某欠原告付某某工资13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3,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付某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付某某应聘至被告谭某某开办的鞭炮厂务工,双方约定按件计酬,即每结好一个鞭炮饼的劳动报酬为0.9元,每月月底结账。2011年底,被告谭某某开始拖欠原告付某某工资,至2012年1月22日,被告谭某某欠原告付某某工资13000元。经原告付某某催讨,被告谭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3月底付清,否则按月息5分计息。逾期后,被告谭某某未予支付。2012年7月,被告谭某某举家外出,失去联系。另查明,201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折合月利率为0.55%。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因雇佣原告付某某务工,拖欠原告付某某工资13000元,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工资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未按其承诺的期限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高于依法可以约定支付的最高利息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可以约定的最高利息限额为:13000×0.55%×12个月×4=3458元,原告付某某放弃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后,只诉请被告谭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在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工资1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