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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02年建造房屋一幢。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不知道被告有赌博恶习,因此婚后感情并未进一步建立,反而越来越淡漠。为了家庭,原告对被告常好言劝诫,被告不但不听,还变本加厉,不顾女儿学业,不顾原告感受,不顾家庭生活。为建房而欠的银行贷款和亲戚的借款,都由原告辛苦打工还清,女儿学习生活也由原告照顾,尤其是自2012年开始,被告浪荡在外,不承担家庭责任,置原告于陌路,沉重打击原告身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有房屋;3、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其本人自愿选择与原告或者被告共同生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徐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徐某乙,现在威坪初中读书。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女。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