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柳敏与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招伟佳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招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敏,男,深圳市××××电子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招伟佳,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柳敏、原审被告招伟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G××公司向设计工程师原告柳敏订购一批花盆,销往美国。原告根据G××公司的要求,并结合自己多年从事贸易的经验,绘制出了一份四瓣多功能花盆图纸。G××公司遂与原告洽谈了生产及购买事宜。为顺利生产该批花盆,更为将来长期合作,2010年4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以其个人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杰××电子商行(以下简称杰××商行)的名义,与乙方被告五金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宗旨:充分利用原告广泛的市场优势和发挥被告五金公司生产制造平台能力,实现技术研发与市场营运的直接联盟;二、合作范围:1、客户资源的保密;2、产品的市场营销;三、合作方式及条件:1、…2、甲方根据社会需求,收集和承接国外LED产品销售项目;3、乙方利用强大的技术生产开发力量,开发原告新承接或甲、乙双方共同确立的项目;4、…四、权甲义务;凡是甲方所拥有的客户资源,乙方均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侵占,在没有得到甲方书面允许条件下,不得和甲方的客户资源有任何的联系和接洽,直到甲方放弃该客户资源为止。甲方带到乙方的客户资源的所有权益属于甲方。……五、保密条款:甲、乙双方所提供给对方的一切资料,专项技术和对项目的策划设计要严格某某,并只能在合作双方公司的业务范围内使用;凡未经双方书面同意而直接、间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第三方提供涉及保密内容的行为均属泄密;甲乙双方如果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赔偿对方人民币50万元。2010年5月,G××公司与杰××公司签订花盆产品销售合同,并向杰××公司支付货款及模具费总计美元55634元,以1/C即期信用证付款。G××公司于2010年5月向杰××公司开出信用证号为NBCM30100×××的信用证一份,金额为美元57734元,有效期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5月25日,被告五金公司与特××五金厂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原告通过被告招伟佳向该厂确认花盆图片。2010年5月29日,杰××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五金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花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首页标明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约定由被告五金公司为杰××公司按照约定生产花盆,买方提供产品图纸,被告五金公司不承担知识产权纠纷问题。付款条件为全款信用证,该信用证为可转让可延期信用证。2010年7月2日,被告招伟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花盆(FF--001)》。2010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设计人为招伟佳。其后,原告将G××公司向杰××公司开出的《出口信用证通知面函》转交至被告五金公司,被告五金公司不接收,花盆产品销售合同没有得到履行,致使杰××公司与G××公司的协议未能履行。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栽培盆(四角)》,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原告发现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花盆(FF--001)》。为此,原告以专利权属纠纷将被告招伟佳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知民初字第××号判决,确认被告招伟佳申请的花盆专利即“花盆(FF--001)”、专利号为ZL2010302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原告柳敏。但在上述诉讼中,原告错将与本案被告招伟佳同名同姓且同属佛山市禅城区人的案外人招伟佳(身份证号××××3412)当成被告招伟佳并予以起诉。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就该案重新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知民初字第××号判决,确认被告招伟佳申请的花盆专利即“花盆(FF--001)”、专利号为ZL2010302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原告柳敏。被告招伟佳提起上诉。2013年1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属于柳敏所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柳敏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杰××电子商行的业主。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独立董事为原告。杰××公司确认涉案花盆的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五金公司系于2007年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及股东为被告招伟佳、招群开。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先后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与《花盆产品销售合同》的关系。被告五金公司主张《业务合作协议》中双方甲系LED产品,但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承接生产、经营LED产品的生产技术能力、经营渠道,又未提交关于履行LED产品业务的相关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是在与G××公司签订花盆销售合同后与被告五金公司签订业务协议,此后,双方在同一时期有一系列完整的履行花盆业务凭证及花盆专利权属纠纷,并无其他业务。在明知涉案花盆设计涉及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双方签署花盆产品销售合同,履行花盆业务前先行签署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符合情理。上述事实均说明某某不存在LED业务,《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在签署、履行花盆业务过程中所签署的一份协议,与双方《花盆产品销售合同》同属花盆业务项下的合同,双方在履行花盆业务过程中,亦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二、对本案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杰××公司是原告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独立董事为原告。杰××公司确认涉案花盆的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花盆业务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五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原告的花盆设计方案,且被告五金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招伟佳自行将原告的设计方案申请专利,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五金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被告招伟佳不是业务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受该协议条款约束。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敏赔偿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五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业务合作协议》违约之诉,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却是与《业务合作协议》无关的《花盆产品销售合同》产生的花盆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争议。因此,其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1、从《业务合作协议》内容看,第三条“合作方式及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合作是LED产品销售项目,与《花盆产品销售合同》涉及花盆产品及花盆外观设计专利无关。2、被上诉人虽然辩称曾将《业务合作协议》的“LED产品”改成塑料产品,但并没有关于合同变更的证据。在合同未发生过变更的情况下,不管上诉人是否举证有否承接生产、经营LED产品的能力,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只能是合同所约定的LED项目内容,不能扩大理解为双方发生交易的任意项目。3、《花盆产品销售合同》与《业务合作协议》权利义务亦无衔接。若《业务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专为履行《花盆产品销售合同》先行达成的协议的话,在《花盆产品销售合同》中应当会明确约定适用《业务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约定。上述两份合同之间不仅看不出有此衔接,甚至两份合同在争议条款上分别作出选择仲裁和法院管辖的不同约定,明显是不同的、独立适用的两份合同。因此,因《花盆产品销售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来解决,不应适用《业务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条款。二、《业务合作协议》的违约金条款规制的是禁止向第三方乙合作方的商业秘密,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虽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归于被上诉人,但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将花盆设计图纸披露给第三方,即上诉人存在违反《业务合作协议》保密条款的违约行为。保密条款对上诉人的约束,主要是禁止向第三方乙被上诉人拥有的客户资源信息;保密条款对被上诉人的约束,则主要是禁止向第三方乙上诉人的产品技术信息。只有发生向第三方乙合作方保密内容的行为,才是受《业务合作协议》违约金条款规制的行为。上诉人并无向第三方乙被上诉人的客户资源信息或者侵占被上诉人的客户资源。三、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违反《业务合作协议》,但鉴于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或者即便有损失也远远达不到协议订立的违约金额标准,原审法院判决50万元违约金明显畸高,显失公平。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柳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招伟佳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杰××商行与五金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第六项“保密条款”约定:“1、甲乙双方所提供给对方的一切资料、专项技术和对项目的策划设计要严格保密,并只能在合作双方公司的业务范围内使用;2、甲乙双方公司的全部高级职员,研发小组人员将与合作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保证其在就业期间和研发期间所接触的保密资料,专项技术予以保密;……4、凡未经双方书面同意而直接、间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第三方提供涉及保密内容的行为均属泄密;……6、甲乙双方,如果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赔偿对方人民币50万”。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业务合作协议》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杰××商行与五金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第三项有“承接国外LED产品销售项目”的字样,上诉人五金公司据此主张该协议与本案花盆产品纠纷无关;被上诉人柳敏则主张该协议文本是下载而来,签约时错误保留了“LED”的字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自身并没有生产LED产品的条件和能力,被上诉人不可能就LED产品的生产与上诉人达成合作意向;其次,从本案证据分析,双方当事人同一时期没有任何其他材料显示双方存在LED产品的合作事项;再次,从时间承继的角度考虑,《业务合作协议》与本案花盆产品的生产销售事宜时间上体现了前后连贯性。因此,被上诉人陈述在合同文本中错误地保留了LED产品字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业务合作协议》与其后签订的花盆产品买卖合同应属关联合同,同属于双方就合作生产、买卖、销售涉案花盆产品达成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业务合作协议》有关保密条款部分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对方提供的有关资料、技术和信息善尽保密义务,包括高级职员在内,均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保密的内容。原审被告招伟佳是上诉人五金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股东。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号民事生效判决的认定,招伟佳从上诉人处获得被上诉人设计的花盆图纸后,竟自行向专利部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从而向社会公众公开。经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该生效判决最终确认涉案花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属于被上诉人。合作协议约定不得将对方提供的信息向第三人泄密,而从上诉人的行为看,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和股东竟将被上诉人的设计成果据为己有,谎报专利而向社会公众公开,举轻以明重,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0万元,符合双方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