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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某、林某、林某良、梁某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某,林某,林某良,梁某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号(企)450981000018695,住所地北流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某锋,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庞某,女,身份证号码×××7284,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号。被告林某,男,身份证号码×××3677,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业县××镇××号。被告林某良(曾用名林某梁),男,身份证号码×××3616,194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兴业县××镇××学。被告梁某球,女,身份证号码×××3629,1945年5月20日出,汉族,住所地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某、林某、林某良、梁某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黄文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某、林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某良、梁某球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0日,被告庞某��经营化工产品,需购进大批材料,缺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庞某以其名义与林某共同向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窝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窝信用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4.5‰上浮40%。被告林某良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城西江岸新区某区某幢某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199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玉林市房他证玉房他字第*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01769元,共计8017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庞某、林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庞某、林某共同��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计至2013年3月18日止为10176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林某良、梁某球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结婚证,证明被告庞某、林某为夫妻关系;5、借款借据,证明石窝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70万元;6、《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庞某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7、《财产抵押书》,证明被告林某良、梁某球同意抵押其财产;8、《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某良、梁某球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庞某向石窝信用社借款70万元作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4.5‰上浮40%;9、《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用于抵押的房屋为被告林某良所有;10、《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用于抵押的属被告林某良所有的房地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1、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具体内容;12、还息凭证及贷款信息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四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庞某与被告林某是夫妻。2009年12月20日,经被告林某同意,被告庞某向石窝信用社申请借款70万元,被告庞某、林某均在《借款申请书》签字并捺指模。被告林某良与梁某球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是被告林某良、梁某球的儿子。2009年12月20日,被告林某良、梁某球签署《财产抵押书》,写明:为保证庞某向石窝信用社借款到期按时还清借款,经全体财产所有人讨论同意,自愿以财产所有人为林某良有处分权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199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作抵押,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抵押物由政法机关处理。2009年12月29日,石窝信用社与被告庞某、林某良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庞某向石窝信用社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3年(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4.5‰上浮4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在月利率为4.5‰上浮40%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被告林某良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城西江岸新区某区某幢某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199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当日,双方到玉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玉林市房他证玉房他字第*号),石窝信用社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2009年12月30日,石窝信用社发放了借款70万元给被告庞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庞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01769元,共计801769元。另查明,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石窝信用社是原告依法成立的非法���分支机构。本院认为,石窝信用社与被告庞某、林某良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石窝信用社已经发放了借款给被告庞某,被告庞某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石窝信用社是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依法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庞某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某与被告庞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林某、庞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某良、梁某球为夫妻,本案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应认定为被告林某良、梁某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良以登记在其名下与被告梁某球共有的房地产作为本案借款抵押,并于2009年12月29日到有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玉林市房他证玉房他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林某良、梁某球用于本案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林某共同归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庞某、林某共同支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计至2013年3月18日止为101769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上浮50%的基础上加收50%进行计算。);三、被告庞某、林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林某良名下与被告梁某球共有的位于玉林市城��江岸新区某区某幢某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玉林市房他证玉房他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某、林某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谟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