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玉泉与许志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泉,许志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10-2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0月11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3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7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高玉泉,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廖太礼、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常,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高玉泉诉被告许志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18时30分,被告许志常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金龙大道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公庄镇维新村路口路段时,与从维新村往石桥头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高玉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分析,并作出(2012)第GZ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交警查明事发时粤L×××××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期间原告共计住院10天,并行“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累计用去医药费27229元。出院时医嘱:1、好转出院;2、患肢避免完全负重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建议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不适随诊。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5日,原告另在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治疗7天,再行用去医疗费2236.45元。2013年3月27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惠中法医鉴所(2013)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10)级伤残;2、原告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壹万伍仟(15000)元;3、原告胫腓骨双骨折,误工期为180天,营养器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因此次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3000元整。另:原告父亲高少林,1929年6月14日出生;母亲赖群,1932年11月9日出生,一直由原告兄弟三人进行抚养。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1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志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8时30分,被告许志常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金龙大道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公庄镇维新村路口路段时,与从维新村往石桥头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高玉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第GZ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志常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玉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玉泉立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期间原告共计住院10天,并行“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累计用去治疗费27229元。出院时医嘱:1、好转出院;2、患肢避免完全负重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建议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236.45元。出院时医嘱:伤肢避免活动、受重,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9465.45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0元,原告垫付9465.45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惠中法医鉴所(2013)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高玉泉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10)级伤残;2、高玉泉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壹万伍仟(15000)元;3、高玉泉胫腓骨双骨折,误工期为180天,营养器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因此次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整。原告高玉泉家庭成员有:父亲高少林,1929年6月14日出生;母亲赖群,1932年11月9日出生,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儿子,一直由原告兄弟三人(高玉泉、高木泉、高东泉)进行抚养,妻子张小霞、女儿高燕平、儿子高燕忠、高远中,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且均已独立生活。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以及驾驶人均为被告许志常,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GZ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玉泉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惠中法医鉴所(2013)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高玉泉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10)级伤残;2、高玉泉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壹万伍仟(15000)元;3、高玉泉胫腓骨双骨折,误工期为180天,营养器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该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9465.45元(27229元+223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误工费7857.37元(15933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支持4500元(90天×50元/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10元;7、残疾赔偿金18743.4元(9371.7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2241.85元(6725.55元/年×5年×10%÷3)×2人;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鉴定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6668.0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000元医疗费。剩余76668.07元(96668.07元-20000元),该款由被告许志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许志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赔偿原告高玉泉76668.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9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许志常负担1719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