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的日月神牌125型踏板摩托车,沿林州市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路与小西环交叉口西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EHS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l51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唐某、闫某、许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豫EHS2**号小型轿车(车主李虎成)驾驶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 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