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金可美与赵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可美,赵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金可美。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赵典生。委托代理人:金靖。委托代理人:郑振岳。原告金可美与被告赵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章良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靖、郑振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可美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可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典生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30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500000元,其中3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另200000元因为原告资金紧张而借给原告,故原告的借款不仅已经偿还,原告尚欠被告200000元未予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典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汇款500000元,其中3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另200000元借给原告。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如下:1、案外人赵世战的谈话笔录,证明2012年8月被告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借款500000元,案外人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在2012年8月5日将48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金可美账户向其偿还5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8月5日,案外人赵世战向被告赵典生转账48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赵世战转账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温作钱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典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笔汇款是用于偿还2012年8月5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赵世战所借的500000元,与本案借款并无关系;对本院收集的证据1-2,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对向案外人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实际是原告由被告担保向案外人借款后交由第三人肖玉芬使用,借款到期后因第三人无法偿还,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筹款500000元交原告去偿还案外人赵世战的借款,并约定该500000元中3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另200000元借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被告业已偿还原告的借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汇款的金额为500000元,与本案借款数额不符,如果被告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且另借给原告200000元,被告应当收回借条并要求原告向其出具借条,且从本院收集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对2012年8月5日向案外人赵世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原、被告及案外人赵世战之间对该笔500000元的借款的缘由及偿还现已无法查明,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被告仅以该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其已偿还原告的借款不符合逻辑,也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6日,被告赵典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金可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典生欠原告金可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典生辩称该借款业已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典生欠原告金可美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赵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