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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允龙与张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允龙,张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允龙。委托代理人:黄潮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兰。委托代理人:赵受政。上诉人陈允龙为与被上诉人张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案外人傅俊梅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汇入张新兰账号213600元。陈允龙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新兰返还陈允龙款项2136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张新兰在一审中答辩称:1、陈允龙、张新兰之间绝对不存在借贷关系,相互之间都不认识,今天走进公堂才第一次见面,20多万元的借款,借去快有二年了,第一次就以陈允龙、张新兰对簿公堂真是奇案,汇款单只能说明有这笔款汇入账号的,不能作为借款单,借贷必须有实事求是的证据和借条,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民间借款都是经过几次、几十次,还有上百次的催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才会起诉,其虽算不上富翁,但一年房租也还可以,目前也不做生意,根本不需要借款,借款又不是货款,还有零头,与实际也不相符,这种借款根本不可能的。3、汇款单不能代替借条的。义乌人做生意时写下的欠条,顾客下次带银行卡来刷卡还清后将欠条还欠款后,这商人回去后也可以凭着汇款单当借条去起诉吗?谁家没有汇款单、代理人现不做生意,其还能找出几张汇款单,而且都是自己的名字,陈允龙提供的汇款单也不是陈允龙。陈允龙与其沾不着任何关系。4、傅恭明叫你借你就借,连傅俊梅你们三个人二个是中年人,一个是年轻人,肯定文化程度较高,难道陌生人也会借钱,而巨额借款又不写借条,二年快到也从来没有催讨过,都没有见过面,今天才第一次见面。起诉状上说傅恭明叫借就借给他,傅恭明、傅俊梅和陈允龙都是陌生的。5、213620元由傅俊梅汇出,还不如陈允龙直接汇给其,因为是陈允龙借给其的,何必要转几手。陈允龙究竟借给谁,陈允龙是心知肚明的。6、本案事实是:广西有一个项目叫纯资本运作,义乌人一般投资162800元和213600元,这二档,义乌人多数都是213600元,投进去买成股份,股份可以转让、可以继承,但不能退款,下边的人发展越多回报越高,其他人没有去参加项目的人都认为是传销,是否是传销我也无法去谈论,义乌报纸上也有订过。其与傅恭明都是这个项目的参与者,在南宁同做项目,房屋都租在南宁一个小区里,就是做项目认识的,在汇款以后一段时间才认识,以前都不认识的,这个项目义乌人的组织者叫王俊英(音),娘家江南四小区50号,下边发展下去有200-300个人,我们这些人都属于王俊英名下的,总共汇入她手上有五、六千万元,现金是交给她的,但汇款都是借亲戚、朋友的账号汇入的,她自己的账号没有汇过一分钱,而其与王俊英的母亲是像姐妹一样的关系,又是佛友,其存折一般都是放在王俊英那里,密码也告诉她,取款都是王俊英办理的,其没有文化,没有车子。王俊英借南宁的项目,用骗人的方法骗钱,还公开说:如果项目做不下去,六个月以后一分不少,如数退还。骗局崩盘后,都散掉了。有50、60个人在告王俊英诈骗,其也去做过笔录。其估计傅俊梅是给傅恭明汇出的投资款,只是汇到其存折上,陈允龙就凭着这点,当上了原告,汇款是傅俊梅汇的,陈允龙、张新兰沾不到边。希望陈允龙醒悟,否则其保留反诉的权利,其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要求驳回陈允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陈允龙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汇款与陈允龙的关系,即便系陈允龙所汇款项,陈允龙亦未就张新兰之抗辩提供证据证明陈允龙、张新兰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陈允龙主张陈允龙、张新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新兰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允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陈允龙负担。陈允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30日,傅俊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帐汇入张新兰账号人民币213600元。傅俊梅在一审已出庭明确表示该款项是陈允龙的钱。张新兰在一审中也承认收到过陈允龙的款项,而辩称该笔款项由王俊英使用与事实不符。陈允龙的钱是借给张新兰的,至于张新兰将钱借给谁使用,是张新兰的事情。陈允龙汇入张新兰账号的款项,理应返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新兰答辩称:其与陈允龙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一审的法庭上是第一次见面,二审庭审是第二次见面。在此之前,双方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哪有一个人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二十多万元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允龙虽提供了由傅俊梅的账号转入张新兰账号的付款凭证,但未提供其与张新兰之间借贷合意的凭证,况且张新兰否认其与陈允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陈允龙主张与张新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张新兰返还借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上诉人陈允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