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张某,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现年16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在女儿出生九个月时就外出打工,平时很少回家照顾小孩,即使回家,夫妻也不在一起生活,聚少离多,夫妻双方多年来未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离异后,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原石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起名陈某乙(现在中学就读)。被告在婚后经常外出务工,两人逐渐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由南陵县档案馆调取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婚姻状况证明》二份、由南陵县籍山镇长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家庭《户口簿》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理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向本院举出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互相扶持,共同抚育好婚生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4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丽人民陪审员 向前人民陪审员 章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