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6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艳秋与姜官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艳秋;姜官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477号原告张艳秋,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张艳秋与被告姜官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隋海鹏、人民陪审员王国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向被告姜官变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艳秋诉称:姜官变系张艳秋雇主,因姜官变进行工程建设要使用钢材,因张艳秋认识钢材销售人员,能够按照钢材进价购买,故姜官变委托张艳秋为其购买钢材,姜官变当时没有资金,所购钢材款由张艳秋先行垫付,经多次催要姜官变拒绝支付,于2011年9月3日向张艳秋出具一张欠条。现为维护张艳秋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姜官变向张艳秋支付人民币52230元;2,姜官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艳秋向本院提交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姜官变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张艳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姜官变向张艳秋借款并于2011年9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姜官变今欠张艳秋人民币伍万贰仟贰佰叁拾元整,52230元整。并标注"本人在9月20日前付清"。庭审中,张艳秋称该笔借款系因姜官变购买钢材,向其借款偿还钢材款,张艳秋将钱给了卖钢材的人,姜官变当时在场,至今姜官变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张艳秋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官变向张艳秋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姜官变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张艳秋要求姜官变偿还借款52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官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官变偿还原告张艳秋借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姜官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六元,由被告姜官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熊伟代理审判员隋海鹏人民陪审员王国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春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