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执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昌图县XXXXX社与汤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执字第495号申请执行人昌图县XXXXX社。法定代表人XX,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汤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汤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汤XX于2013年6月28日前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汤XX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汤XX所有的座落在昌图县XX镇红旗路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X,建筑面积380.7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冷库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X,建筑面积为617.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厂房一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X,建筑面积为332.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厂房一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汤XX名下的座落在昌图县XX镇红旗路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X,建筑面积380.7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冷库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X,建筑面积为617.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厂房一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X,建筑面积为332.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厂房一座。二、由被执行人汤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阿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