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太月与被告崔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月,崔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太月。被告崔建民。原告王太月与被告崔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月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同等金额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按月支付,本金于2011年5月8日前还清。后被告仅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1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自201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崔建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太月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按月支付,以南曲阜A7-601号住房为抵押,本金于2011年5月8日前必须归还。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故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2010年5月7日,原告从其威海市商业银行账号为83×××88的银行存款单支取人民币1000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因被告住址不详,庭审前本院已向被告公告送达,被告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承诺于2011年5月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太月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崔建民自201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王太月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崔建民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崔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玉翔审判员 高爱华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毕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