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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盛、唐某知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盛,唐某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盛,曾用名:罗祖胜,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百寿镇县圩右街**号。2002年7月5日,分别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和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知,绰号:阿知,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百寿镇双合村长田屯*号。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盛、唐某知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盛、唐某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盛、唐某知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38号门前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辆黑绿相间的雅马哈牌ZY100T-4型女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YMTGAA48AA221716,发动机号:1023534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70元)盗至南城百货附近角落藏匿。16时许,当二人携带十字起到藏匿地点准备将该车转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汪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盛、唐某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罗某盛、唐某知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7-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2)象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永福县百寿镇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双合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罗某盛、唐某知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盛、唐某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盛、唐某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盛、唐某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罗某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唐某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