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方以正与汪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以正,汪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方以正。被告:汪柏春。原告方以正诉被告汪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以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以正起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汪柏春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几个月后归还,但被告并未按时归还,经原告数次催讨,仍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方以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柏春向原告方以正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柏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以正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柏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真”、“正”发音相近,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柏春向原告方以正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另行查明:原、被告借款时间在2005年7月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10月份。2008年10月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方以正与被告汪柏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汪柏春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其至今未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柏春尚未归还原告方以正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方以正诉请被告汪柏春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柏春归还原告方以正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杭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