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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3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298号原告何某某,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袁某,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按农村风俗结婚,201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被告对家庭极为不负责,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袁某离婚;2、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多次外出打工,一起经营家庭,不存在家庭暴力,夫妻之间有点矛盾,那也是生活中的正常事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按农村风俗结婚,201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曾多次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经营家庭,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彼此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青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