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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摇某甲、梁某甲与梁某丙、梁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摇某甲,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摇某甲。原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摇某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忠喜。被告:梁某丙。被告:梁某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原告摇某甲、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摇某甲及其原告摇某甲、梁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忠喜、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摇某甲、梁某甲起诉称:梁某丙、梁某丁与摇某甲、梁某甲原系家庭人员关系。摇某甲与梁某丙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育女儿梁某甲。2012年7月20日,摇某甲与被告梁某丙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梁某甲由摇某甲抚养教育,梁某丙每月承担600元子女抚育费。2007年,梁某丙以户主身份与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何母桥村25组梁家斗15号房屋被拆迁,当时家庭常住在册户口人数4人(即梁某丙、梁某丁、摇某甲、梁某甲),约定安置方式及安置面积为何母桥村农居点内自行建房安置。2009年,梁某丙户按政府规划在何母桥农居点建造三间六层楼房,并于2012年12月竣工。之后,梁某丙、梁某丁已居住该新建房屋(门牌号为14幢6-**号)并对共同房产中的部分楼层进行出租,而摇某甲多次交涉至今未能入住,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摇某甲、梁某甲认为:摇某甲、梁某甲对拆迁安置的房屋享有相应产权份额及对拆迁后附房补偿款、奖金和部分补偿款利息享有财产权益。现请求判令:1、摇某甲、梁某甲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何母桥社区何母桥农居点南区14幢6-88号三间六层楼房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2、装潢及附着物折价补偿款282265元,奖金90000元(包含过渡费12000元、搬迁费6510元、签约奖40000元、交房奖30000元)共计372265元各享有四分之一即186132元,并由梁某丙、梁某丁支付;同时由梁某丙、梁某丁支付利息15417元(以未给付金额186132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按存款年利率2.56%计算)。3、平均分割摇某甲与梁某丙原夫妻共同所有的马自达6汽车一辆(折价12万元)。4、梁某丙、梁某丁将上述房屋中(即底层)出租收益中的15000元支付摇某甲、梁某甲。本案诉讼费由梁某丙、梁某丁负担。为证明以上主张,摇某甲、梁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摇某甲与梁某丙离婚,女儿梁某甲由摇某甲抚养,梁某丙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的事实。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评估报告清单各一份(复印),证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已拆迁,二原告作为家庭户内人员对被安置房享有相应份额的事实。3、户籍证明两份(复印),证明原、被告均为同一户内人员,与拆迁时的安置协议书相一致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拆迁后新建成的安置房现状。5、《关于同意建设高教路二期拆迁安置何母桥村农居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一份(复印)6、《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一份(复印)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复印)上述证据5、6、7,证明涉案安置房屋系合法建造的事实。8、存款回单两份,证明梁某丙将拆迁时获得的补偿款存入银行的事实。9、证明两份,证明坐落于余杭区闲林街道何母桥社区农居点南区14幢6-88房屋(全丰苑**号),共六层(架空层一层、中间四层、阁楼一层),属于统一安置自建房屋。10、录像带一份(含光盘),证明原被拆迁房屋在摇某甲与梁某丙举行婚礼时的状况为两层半房屋,2003年底在该房屋基础上增建了一层。11、车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浙A×××××马自达6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梁某丙、梁某丁答辩称:一、梁某甲与梁某丙系父女关系,梁某丙属于梁某甲的监护人,梁某甲起诉梁某丙分家析产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梁某甲的诉请。二、对被拆迁房屋的余杭区闲林街道何母桥村25组梁家斗15号补偿款,由于该房在梁某丙与摇某甲结婚前的1991年建造,属于婚前梁某丙户的家庭共同财产,摇某甲、梁某甲无相应的财产权利,故不能享有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及相应的奖金。三、对于马自达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不宜在本案处理。四、梁某甲与梁某丙主张的利息,由于所得拆迁款属梁某丙、梁某丁所有,故该款项产生的利息当属梁某丙、梁某丁所有。五、关于出租收益问题,根据政策规定,每一户安排的宅基地落地面积相同,即一户不按人数多少,落地面积同等,对于梁某丙、梁某丁世居的所在地,拆迁后当然取得了该宅基地。摇某甲是否有宅基地的相应权利,值得商榷,退一步讲,摇某甲有该相应的宅基地权利,也要通过建造及装修才能获得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但是,摇某甲与梁某丙离婚后,由两被告建造了本案所涉房屋,房屋权利应当归两被告所有,如判决摇某甲有相应的份额,也应当支付该部分房屋的对价。现在两被告将建成的房屋进行出租,所得收益当然归两被告所有。综上,驳回摇某甲、梁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梁某丙、梁某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1991年梁某丁(户内人员梁某丙、梁桂敏)建造了位于原余杭区闲林镇何母桥村25组梁家斗15号的四间三层楼房,分家后,梁某丙、梁桂敏每人各分得两间三层楼房。2、(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证明摇某甲为他人担保,债务较多,在此情况下,不适合为女儿梁某甲保管财产。3、户籍证明一份(复印),证明梁某甲的监护人是摇某甲和梁某丙。4、土地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被拆迁的两间辅助房在1989年时办理了权属登记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梁某丙、梁某丁对摇某甲、梁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摇某甲、梁某丙均是梁某甲的监护人。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被拆迁房屋是在与摇某甲结婚前所建,协议书上载明的在册人口四人,只能证明居住人员,不能证明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份额;评估资料上提到的装修及附着物形成于摇某甲与梁某丙结婚前,在房屋装修好后结婚。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梁某甲系家庭成员之一。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存款是结婚前家庭共同财产,是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拆迁补偿款,相应利息也属二被告所有。对证据9没有异议,房屋由两被告建造。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婚前房屋是两间三层,当时房屋全部进行了装修,2003年底并没有加层建房。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4、5、6、7、9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2、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1,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二)摇某甲、梁某甲对梁某丙、梁某丁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梁某甲的监护权属于摇某甲。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籍不能代表监护权。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登记房屋在摇某甲与被告梁某丙婚后拆除翻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真实,确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梁某丙系梁某丁之子。摇某甲与梁某丙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育女儿梁某甲。2012年7月20日,摇某甲与梁某丙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梁某甲由摇某甲抚养教育,梁某丙每月承担600元抚育费。2007年,梁某丙以户主身份与杭州余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梁某丙家庭户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何母桥村25组梁家斗15号房屋(计建筑面积382.99平方米,家庭常住在册农业户口为梁某丙、梁某丁、摇某甲、梁某甲)进行拆迁,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室内外装修及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费和过渡费支付标准奖励措施,累计补偿款699980元(其中房屋部分251106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282265元),另安置方式及安置面积为政府规划的何母桥村农居点内自行建房。该协议签订后,即由户主梁某丙取得了约定数额的拆迁补偿款,同期开始双方在外租房居住生活。不久,梁某丙户按政府批准在何母桥农居点建造楼房,房屋主体工程于2012年3月竣工,随后由被告进行了装修。2012年10月,梁某丙、梁某丁入住该新建的六层房屋(门牌号为14幢6-88号即全丰苑88号、其中架空底层一层、中间四层、阁楼一层),同时由梁某丙对房屋中的架空底层出租,并获得了租金收益。另查明,拆迁房屋中装潢及附属物补偿主要基于梁某丙与摇某甲婚后家庭共同装潢及所增附属物拆迁所得。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何母桥社区何母桥农居点南区14幢6-88号三间六层(其中架空底层一层、中间四层、阁楼一层)楼房,系经合法批准的安置自建房,当时原、被告四人均为家庭的户内登记在册人员,故上述房屋应认定系四人共同所有。二被告认为讼争房屋为其出资所建,故主张二原告无权取得,但基于农村房屋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性质,涉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取得并不以实际出资为必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现二原告要求分割确认房屋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何母桥社区何母桥农居点南区14幢6-88号三间六层楼房,二原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拆迁房屋中装潢和附属物补偿282265元,以及过渡费、搬迁费、签约奖、交房奖的分割。本院认为,装潢及附属物补偿主要基于对梁某丙与摇某甲婚后家庭装潢及所增建的附属物拆迁所得,应以对被拆迁物的出资及贡献大小予以分割,根据形成状况分析,原出资人梁某丙、摇某甲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应同等享有,梁某丁也属于家庭主要劳动力,应当认定梁某丙、摇某甲、梁某丁共有,梁某甲因属于未成年人,没有证据真实其有出资及贡献,故不能享有;另外,奖金90000元(过渡费、搬迁费、签约奖、交房奖),属于梁某丙户内成员共有;上述二原告主张分割款项当初在梁某丙处,但鉴于之后梁某丙经手出资建造了讼争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另外购置了车辆等因素,且目前并没有证据尚有剩余,故对二原告的该分割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摇某甲主张分割的马自达6汽车,属于原梁某丙、摇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应因另案处理。四、对于摇某甲、梁某甲主张房屋底层出租收益分配。梁某丙对房屋装修后出租了部分楼层,摇某甲、梁某甲认为房屋底层租金年收益为3万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梁某丙陈述为年租金收益1.6万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止),限于摇某甲、梁某甲的举证不能,本院根据房屋底层出租收益按年租金收益1.6万元,酌情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何母桥社区何母桥农居点南区14幢6-88号即全丰苑88号(其中架空底层一层、中间四层、阁楼一层)三间六层楼房,原告摇某甲、原告梁某甲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被告梁某丙就讼争房屋中底层出租收益中的7000元支付原告摇某甲、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摇某甲、梁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98元,减半收取3849元,由原告摇某甲、梁某甲负担1924.50元,被告梁某丙、梁某丁负担19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