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燕与赵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赵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044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宁志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巧。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与被告赵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赵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并承诺借款期限到期当天,将所借款项及全部利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并出《借条》、《收条》各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陆续还款2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8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29833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年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合计409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巧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案借款不成立;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余某,借款时因余某在外地,故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时有余某的侄女华某、余某注册的××公司作为被告委托借款的担保人,本案实际转账也是转入到余某的名下,而非转入被告名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本案的证人余某实际借王某某、王燕、洪某款项共计900000元,且余某持本人账户、被告账户、华某、周某某的账户及原告通过拿被告的信用卡取现消费,现共还款865940元,实际余某尚欠原告等人借款34060元未偿还;请法院按照尚欠的34060元判决。原告王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1、被告赵巧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2、原告按约将人民币60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巧的事实;3、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18日当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二、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552000元,剩余现金支付的事实。被告赵巧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一、刘某某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余某(赵巧)欠王某某、王燕、洪某950000元的由来,及借条一张是600000元(即本案诉讼的条据,王燕名下)、一张是350000元(即刘某某划分出来的,是王某某名下);二、余某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600000元,实际王燕仅实际到账为550000元,即实际借款为550000元;三、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日招商银行对账单各1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出账单查询1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单(复印件加盖光大银行章)、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打印件(无印章)3份,证明:被告已经通过直接还款或者信用卡被取现的方式已还款530000元;四、2013年7月27日中国银行合肥三里庵支付查询单1份、2013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2013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2013年3月26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跨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通过华某、周某某已还款279940元。被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明:1、整个借款大借条是950000元(王某某350000元、原告600000元),实际到账900000元的情况,实际借款人是王燕、王某某、洪某;2、还款的情况,同时证明赵巧、华某、周某某、余某及刘某某的60000元,共还款86594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中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共一个月,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华某作为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华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日期。《收条》中明确:今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0元整,被告作为收款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借款后,被告曾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内还款120000元;保证人华某曾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内还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5月18日借款当天,其已按被告要求将552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剩余4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称其不是本案所涉60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为余某,并申请余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余某的证言明确: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2年5月份其因在外地而委托被告借款600000元,并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原告将借款550000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内。原告对被告及证人余某所称上述借款600000元实际为余某所借的辩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1份、收条1份、银行对账单1份,被告所举证据2012年9月29日招商银行对账单1份、2013年7月27日中国银行合肥三里庵支付查询单1份,证人余某的证言在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中(除2012年9月29日招商银行对账单1份外)、4中(除2013年7月27日中国银行银行合肥三里庵支付查询单1份外)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持借条、收条及银行对账单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不是借款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后依被告要求转账552000元,并支付被告48000元现金;被告称其受余某委托借款,不是借款人,但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中已明确其借款数额为600000元,且证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明确在2012年5月18日当天曾收到过原告转账的550000元,故对原告称借款数额为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保证人华某共计已偿还原告220000元借款,应自原告的借款总额中予以折扣,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8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18日借款当天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380000元自2012年6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燕借款380000元;二、赵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燕借款本金380000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7元,减半收取计3724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44元,由赵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