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得卫与张观平欠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530号关于原告张得卫诉被告张观平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张得卫。委托代理人任文举。被告张观平。原告张得卫与被告张观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卫的委托代理人任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卫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材料往来形成欠款,截至2011年3月3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于2012年2月偿付5000元,尚欠3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观平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张观平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张得卫,言明:欠张得卫材料款40000元,已付5000元。嗣后,被告张观平未能支付上述欠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观平欠原告张得卫材料款35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张观平应及时支付,现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得卫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观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滕 清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