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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货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某某河北省分公司、戴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广州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货运公司,王某某,某某河北省分公司,戴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广州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某某货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大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律师。被告戴某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被告某某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被告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律师。原告某某货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某某河北省分公司、戴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广州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诉讼。被告戴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广州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货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1日11时25分,被告戴某某驾驶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383**赣LE9**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42公里+580米处时,与停在从侧数第二条行车道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Y某797车碰撞,蔡某某驾驶我公司所有的冀T379**冀TG3**挂车与赣L383**赣LE9**挂车追尾,造成我公司车辆及乘车人伤亡,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勘验、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戴某某、蔡某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因事故我公司的损失有主车损失79321元、挂车损失1890元、车辆公估费2430元、施救费14800元、停车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10836元(从事故发生日至车辆修复好的日期2013年9月3日,我方于2013年8月14日从交警队提车,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26元计算2倍,按43天计算)。要求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各自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冀AY某797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某某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AY某797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停车费均没有票据,我方均不认可;其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某某广州分公司辩称,肇事的赣L383**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法院查实,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损失;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肇事的赣LE9**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同意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本案三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三个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限额比例计算;我公司不负担公估费、诉讼费。被告戴某某未答辩。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某某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7月21日11时25分,被告戴某某驾驶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383**赣LE9**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42公里+580米处时,与停在从左侧数第二条行车道内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Y某797车碰撞,蔡某某驾驶冀T379**冀TG3**挂与赣L383**赣LE9**挂车追尾,造成冀T379**冀TG3**挂车驾驶人蔡某某死亡和其乘车人宋某某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勘验、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戴某某、蔡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某某货运公司是冀T379**冀TG3**挂车的所有人,蔡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AY某797车在被告某某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伤残限额另案已用去110000元)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案已用去5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某某货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公估报告2份,证明其主车车辆损失79321元、挂车车辆损失1890元;2、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公估费2430元、施救费14800元;3、衡水市某某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修车证明,证明冀T379**冀TG3**挂车于2013年8月14日至9月3日在该厂进行修理。被告王某某、某某河北省分公司、戴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广州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赣L383**赣LE9**挂车的保单及行驶证,证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是赣L383**赣LE9**挂车的所有人,赣L383**车在被告某某广州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并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赣LE9**挂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河北省分公司、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车辆实际修复所花费的费用,只能作为参考,证据2施救费数额过高,施救费及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证据3修车证明应附有修理项目及费用清单,同时应当出具修车费用的正规发票,停运损失也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范围之内,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停运损失的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供关于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明。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某河北省分公司、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某某河北省分公司、王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因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冀T379**冀TG3**挂车车辆损失共计4466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43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4800元。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系赣L383**赣LE9**挂车的所有人,赣L383**车在被告某某广州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另案已用去伤残限额110000元),并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另案已用去34948.6元)并不计免赔;赣LE9**挂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另案已用去伤残限额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与机动车驾驶人蔡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二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各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冀AY某797车在被告某某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赣L383**车在被告某某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赣LE9**挂车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河北省分公司、某某广州分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50%、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按25%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某某支公司对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停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某某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货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货运公司车辆损失37605.5元、公估费1215元、施救费7400元,合计46220.5元;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某某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货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货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货运公司车辆损失18802.75元、公估费607.5元、施救费3700元,合计231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齐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