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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良基与王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基,王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良基,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玲,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平,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基与被告王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基的委托代理人李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基诉称:2012年10月28日17时40分,被告王兆平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家疃村后左拐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入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多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兆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兆平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1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误工费69930元(259元/天×270天)、护理费3382.5元(102.5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王玉亭生活费13594元(20391元/年×20年×10%÷3人)、被扶养人梁珍花生活费13594元(20391元/年×20年×10%÷3人),以上共计171732.11元,由被告赔偿154744.16元;诉讼费、速递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兆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兆平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家疃村后左拐弯时,其右侧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兆平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兆平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王兆平至今未履行,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诉来本院。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髓损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支付医疗费5105.61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治疗终结后,2013年5月18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父王玉亭,1953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之母梁珍花,1952年11月21日出生,二人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原告王良基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10年5月起在莱西市区居住,自2009年8月起在青岛盛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6732.5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付的交通费,以上票据均无起止站点和时间。被告王兆平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居委会证明、月湖商城证明、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兆平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兆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兆平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兆平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兆平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5.61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梁珍花生活费13594元(20391元/年×20年×10%÷3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82.5元(102.5元/天×33天)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及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307.38元(102.46元/天×3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930元(259元/天×270天)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其误工费应为26930.4元(224.42元/天×120天)。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玉亭生活费13594元(20391元/年×20年×10%÷3人),因王玉亭不符合扶养条件,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41.6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221.7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363.39元(5141.61元+105221.78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王兆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兆平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良基经济损失110363.39元。二、驳回原告王良基对被告王兆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115元,由原告王良基负担9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