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磊与XX、翟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磊,XX,翟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宋磊,市民。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市民。被告:XX,市民。被告:翟爱国,市民。原告宋磊与被告XX、翟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翟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磊诉称:被告XX以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我借款。2013年1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期限90日,月息2.5%。同年3月14日被告又向我借款90000元,期限90日,月息2.5%。被告翟爱国均对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XX未答辩。被告翟爱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90日,约定月息2.5%。同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为90日,约定月息2.5%。同时二笔借款均约定如届时不能偿还,除支付利息外,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翟爱国对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但未举证。原告宋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据、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拖欠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XX、翟爱国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磊所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单,被告XX、翟爱国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宋磊借款并拖欠原告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翟爱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其最终收取利息及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未举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本金按15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自2013年3月14日起本金按9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翟爱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XX、翟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刘德平人民陪审员 吴新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建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