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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2012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方某甲酒后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临岐镇吴峰村驶往新溪村方向。18时40分许,途径淳安县临岐镇佑瑶线吴峰村路段,与同向后方正在超车的由方某乙驾驶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方某甲摔倒受伤,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执勤交警赶往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方某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乙、徐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