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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王珍与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陈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628号原告王珍,女,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和平,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珍与被告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陈和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陈和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陈和平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陈和平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炼油厂的同事,2011年10月,被告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两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等,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珍借款40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志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