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邱某文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文,绰号“阿大”,男。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3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文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文因没有钱花,遂伙同刘某某、陈某、包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浦北县小江镇西滨路世纪豪庭房地产对面的河堤边,四人围住坐在石凳上的梁某基、苏某某,持牛百叶尖刀进行威胁,对梁某基进行搜身,抢得现金300元和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后逃离现场。被抢现金当晚即被分赃,被告人邱某文分得50元,被抢手机于5月28日由刘某某和包甲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152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邱某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持刀,并且在抢的过程中没有看见手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文因没有钱花,遂伙同刘某某、陈某、包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浦北县小江镇西滨路世纪豪庭房地产对面的河堤边,四人围住坐在石凳上的梁某基、苏某某,持牛百叶尖刀进行威胁,对梁某基进行搜身,抢得现金300元和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后逃离现场。被抢现金当晚即被分赃,被告人邱某文分得50元,被抢手机于5月28日由刘某某和包甲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152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邱某文于19××年×月×日出生,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件;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黎某某处扣押了一台三星牌I9100手机并归还了失主梁某基,从包甲身上搜出一把牛百叶尖刀;4、(2005)海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文于2005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5、被害人梁某基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23时30分左右,其和苏某某坐在“世纪豪庭”房地产楼盘前的河堤边的石凳上聊天。这时出现了四个年龄大概十几至二十几岁的男青年把其二人围住,并压住二人的肩背叫其们不能走。其中一个男子说他们没烟抽了,叫其给钱他们买烟。其只好从口袋里掏出17元钱,一个男青年接过钱后说带货(指女朋友)出来不可能这么点钱。说完那个男青年就搜其的身,其看见两个人手上都拿着“牛百叶”对着其腰部,其没敢反抗。那个男青年从其身上搜出了300元人民币(三张100元面值的)和一张银行卡,他将钱拿走,把银行卡还给其。接着他又去搜苏某某的身,搜出一部手机,觉得太烂了,就把手机还给了苏某某。他们叫其中一个去开车来接应,约过了几分钟,他们的车到了,这时刚才搜身的男青年说他自己的手机坏了,另一个立即将其的手机抢了过去,然后将拆出来的电话卡和17元钱还给其,接着他们又将苏某某的手机电池拆下,并警告说不能报警;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11时许,其和梁某基到小江镇西滨路世纪豪庭房地产对面的河堤边聊天。约到23时20分,有四个男青年过来将其和梁某基围住,其站起来想走,其中一个男青年用手按住其肩膀威胁其不许走。其只好坐下,用眼睛盯着他们。那几个男青年说不许看,要是再看就将其和梁某基扔到江里或者捅两人一刀。其和梁某基就问他们想怎么样,那几个男青年就说想要钱。其和梁某基说没有钱,但他们不肯相信,他们中的一个男青年搜其身,另两个男青年搜梁某基的身。男青年从其身上没搜到财物,就将其手中的手机抢了过去看了一下,然后说是个破手机,之后就将手机还给其。他们从梁某基身上搜到了几百块钱(2、3张面值100的)。接着四个男青年让其中一个男青年开车来接应他们,还有三个围着其和梁某基。其和梁某基期间有意无意地看一下手机,他们就对其和梁某基说:“你们是不是想报警呀,是的话就将你们和手机扔到江里去。”不一会儿他们的车就到了,他们命令其和梁某基拿手机出来,其中一个男青年将其手机电池拆了拿走,另外他们还将梁某基的手机电话卡还给了梁某基,然后将他的手机拿走;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12时至15时期间,有两个男青年拿过一部黑色三星牌I9100型手机到其手机店出卖,其就以800元钱收购了。他们说手机是昨天才以1000多元购买来的,票据及手机盒放在家里,现在由于急用钱就先将手机卖掉,因为之前他们多次到其手机店买手机,也算比较熟,其就相信他们了,另外,看手机确实比较新,就以800元钱收购了;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22时许,其和“阿大”(邱某文)、“包弟”(包甲)、“阿吕”(陈某)、“阿四”觉得身上没钱了,“阿大”就说出去街上找点钱来花,其四人一致同意。在经过小江镇西滨路财政局路段的江边河堤时,见到一男一女坐在一张石凳上,其五人就一起围上去。“阿大”对他们说其几人没有钱花了,能给点钱花吗。这时候其已经见到“包弟”手上拿有牛百叶尖刀了。他一边拿着刀一边对这名男子进行搜身,该男子不敢反抗,“阿大”从那名男子身上搜得现金300元和一台黑色手机,在现场的女子也不敢反抗。接着,“阿大”就叫其上去开车,其就走上去开车,之后其几人就离开了。分钱的时候,“阿大”给其和“包弟”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5月28日,“包弟”和其到小江镇民兴路旧车站他卖过手机的店里以800元的价格将抢得的手机卖出。开始是“阿大”提出去抢钱,抢钱的时候“包弟”和“阿吕”拿刀,“阿大”和“包弟”负责搜身;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晚9时许,其在小江镇六六网吧门口遇见“阿大”(邱某文),他跟其说:“阿吕,跟我去搵食(指搵钱)。”其听后不出声。到了23时许,“阿大”、“三十七”(刘某某)、“包弟”(包甲)、“阿四”(不识名)和其五人来到“世纪豪庭”楼盘前的河堤时,见到一男一女坐在石凳上。“阿大”对其他几人说:“走,做他们去(指抢钱)。”其四人围住他们,“阿四”在旁边,没有过来。“包弟”和其手上拿有一把牛百叶,没有打开。阿大对他们说想要点油钱,于是那个男青年拿出了十几块钱,“阿大”就说:“带货出来不可能只有十几块钱。”于是他就从那个男青年身上搜出了300多元和一张银行卡,并把之前的10多元和银行卡还给了那个男青年。“阿大”又去搜那个女青年的身,那个男青年想站起来,“包弟”把牛百叶打开威胁那个男青年说“不许动”,那个男青年害怕就坐了下来,这时“阿大”叫了“三十七”和那个“阿四”把摩托车开来,接着“包弟”也搜了一下那个男青年的身,“阿大”威胁说叫那个男青年把手机拿出来,那个男青年就把手机卡拆下来,“包弟”把手机抢了过来。抢得的钱由“阿大”分给大家,阿大用抢得的钱买了四包烟,分给“三十七”、“包弟”和其,给“阿四”十块钱。“阿大”将剩下的钱分给“包弟”和“三十七”每人各50多元,“阿大”和其每人分得70多元,“包弟”把抢得的手机拿走了。其使用的牛百叶长约20厘米,已经被其丢到江里了;10、证人包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晚,“三十七”(刘某某)、“阿吕”(陈某)和其一起在“阿大”(邱某文)家中玩,“阿大”说没钱花了,就提出去找点钱花,其几人均赞同他的提议。当晚大约11时左右,其四人以及“阿四”一起来到浦北县财政局附近,“阿四”自己在河堤边玩,其四人沿着河堤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世纪豪庭”楼盘前的河堤边时,见到一男一女坐在石凳上,其四人就过去将他们围住,“阿大”问那个男青年要20元钱加油,那男青年说只有十几块钱。“阿大”就说:“带货(指女朋友)出来不可能只有十几块钱。”于是“阿大”就动手搜那个男青年的身,搜出300多元钱,接着“阿大”又去搜那个女青年的身,那个男青年的就站起来,其与“阿吕”各拿出一把牛角刀指着那个男青年,威胁他不许动,那个男青年害怕就坐下了,阿大叫“三十七”、“阿四”去骑摩托车过来,这时“阿大”威胁那个男青年把手机拿出来,其就过去抢了那个男青年的手机。“阿大”将抢得的钱买了两包烟,其分得100元,其还拿了那部手机。抢得的手机是一台三星I9100智能手机,被其跟“三十七”拿去手机店以800元的价格卖了;11、现场勘察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以及邱某文、刘某某、陈某、包甲指认现场的照片、包甲指认作案工具“牛百叶”尖刀的照片,证实现场的概貌及作案工具;12、浦价鉴字(2013)272号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的三星牌I9100手机价值1528元;13、被告人邱某文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19时,其和“阿吕”(陈某)、包甲(“包弟”)、刘某某(“三十七”)在家玩,由于没钱花,其就建议大家出去找些钱花,大家都没有意见。之后其四人叫上“阿四”,来到“世纪豪庭”外面的河堤小广场时,见到一男一女在石凳坐,其几人就一起过去,“包弟”问那个男青年是否有钱,他说没有什么钱。“包弟”就拿出一把牛角尖刀,并将刀子打开,说给他搜身看看有没有钱,于是“包弟”就一边手拿刀,一边搜他的左边裤袋,搜得17块钱,然后他说最右边裤袋可能有钱,他叫其搜那个男青年的最右边裤袋,其对“包弟”说你去搜得了,后“阿吕”(陈某)就对其说:“你怕什么,我和包甲每人一把刀,人又这么多。”说完陈某也从身上拿出一把牛百叶折叠尖刀,其见“阿吕”这么说就动手搜那个男青年的右边裤袋,搜得300多元。“包弟”就说还17块钱那个男青年搭车,就将17块钱还他了。“包弟”又叫那个男青年拿手机来看,当时“包弟”手上还拿有刀,那个男青年害怕就将手机交给“包弟”,“包弟”就拿了那个男青年的手机,并将手机卡还给了他。这时不知道是谁叫那个女青年站起来,有一个人叫其去搜身,其就过去摸了她全身衣袋,没有搜到东西。之后其几人就去买了四包香烟,每人一包(“阿四”没有)。其将100元钱交给“包弟”让他和“三十七”分,余下的钱其和“阿吕”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文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文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有被害人梁某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包乙、陈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是陈某、包甲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邱某文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抢得300多元和一部价值1528元的三星手机。因此对被告人邱某文辩称没有持刀抢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称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看见手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文提出犯意,并直接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晓霞代理审判员 何 徽人民陪审员 陈书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春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