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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唐麦贤、桑琳、古莉、桑某与纪杨村委会、纪杨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365号原告唐麦贤。原告桑琳,系原告唐麦贤之子。原告古莉,系原告桑琳之妻。委托代理人唐麦贤,简况同第一原告。原告桑某,系原告桑琳与古莉之女。法定代理人桑琳,简况同第二原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纪杨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纪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纪会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纪杨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纪杨村一组)。负责人桑新朝。委托代理人桑龙。委托代理人桑喜玲。原告唐麦贤、桑琳、古莉、桑某等诉被告纪杨村委会、纪杨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麻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麦贤、桑琳及被告、被告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户口均在被告纪杨村一组,但2013年7月23日被告纪杨村一组在分配2012年-2013年度的村民土地承包款时,未给四原告分配共计826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分配款8260元。被告纪杨村委会同意给原告分配。被告纪杨村一组认为原告唐麦贤、桑琳2010年将户口迁入纪杨村一组时承诺过不享受村民待遇,组上才让将户口迁入的,且认为原告户口2010年迁回村时是非农转农不合法,所以不给原告分配。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唐麦贤因儿子桑琳女儿桑萌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处上学,将其和桑琳、桑萌户口从纪杨村一组迁出,迁入三桥派出所系非农户口。后原告唐麦贤、桑琳于2010年10月24日将户口由非农转为农业户口又迁回纪杨村一组,后桑琳又与古莉结婚,2011年11月24日古莉将户口迁入纪杨村一组,桑琳与古莉又于2012年8月22日生有一女取名桑某,于2012年10月9日将户口上至纪杨村一组。2012年7月-2012年12月纪杨村一组给每名村民分配740元租地款;2013年1月-2013年6月纪杨村一组给每名村民分配710元租地款;2013年7月-2013年12月纪杨村一组给每名村民分配800元租地款,均未给四原告分配,2013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四原告分配租地款8260元(唐麦贤、桑琳、古莉各分2250元,桑某分151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其系纪杨村一组村民,2010年3月原告唐麦贤、桑琳户口回迁纪杨村一组的证明一份、申请一份、村民签名同意书一份(复印件加盖王寺派出所公章),证明村民同意其迁入纪杨村一组并享受村民待遇。被告纪杨村委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纪杨村一组认为户口本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唐麦贤、桑琳户口回迁时曾承诺不享受村民待遇,且认为原告唐麦贤、桑琳户口系非农转农业不符合国家政策。被告纪杨村委会未有证据提交,被告纪杨村一组提交村民意见书一份及村民签名单一份,证明原告转户口时称其不享受村民待遇。原告方不认可该证据,表示自己迁户口时,纪杨村一组村民、上届村长、书记均同意其享受村民待遇。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麦贤、桑琳户口当时回迁时有纪杨村委会证明和王寺街办证明,其均认可原告唐麦贤、桑琳户口可以落入纪杨村一组,且纪杨村一组每户村民均有签名认可二人可享受一切村民待遇,原告古莉、桑某户口随后也迁至纪杨村一组并无不妥,四人现均系纪杨村一组村民,其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四原告要求被告纪杨村委会给付租地款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纪杨村一组给付原告唐麦贤租地款2250元,给付原告桑琳租地款2250元,给付原告古莉租地款2250元,给付原告桑某租地款1510元。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纪杨村委会给付租地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纪杨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