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娟与被告郝文胜、邓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娟,郝文胜,邓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李凤娟。被告郝文胜。被告邓德平。委托代理人郝文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娟与被告郝文胜、邓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娟,被告郝文胜、被告邓德平委托代理人郝文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郝文胜驾驶冀D×××××号轿车沿开发区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纺路口右转弯时,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转弯时既没有主动减速、避让非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车道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受伤,当场呕吐、抽搐,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随即转入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经邯郸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科认定,车辆驾驶人郝文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娟无事故责任(见道路交通认定书)。由于原告与女儿同时被撞伤,为了全身心的照顾女儿,自己主动放弃住院治疗的机会,只在门诊接受了治疗。因未做系统治疗,至今左侧上肢疼痛不止,活动受限,直接影响工作和日常生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精神上很大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1.5元,误工费1942元,交通费331.6元,电动车停车费3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文胜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可,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由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伤残,对精神赔偿金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李凤娟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所支付的门诊费用451.5元;3、原告工作单位工资表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情况;4、电动车停车费收据。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建议休息一个月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规定,原告没有住院,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郝文胜的质证意见同财保邯郸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郝文胜提交如下证据:1、邓德平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单2份,证明冀D×××××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郝文胜驾驶冀D×××××号轿车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纺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李凤娟驾驶,造成原告和杜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1.5元。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开(2013)第130441106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文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邓德平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郝文胜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按规定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开(2013)第130441106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文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郝文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赔偿因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51.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肩关节、肘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10.1规定,误工期为15日,原告误工费为2084元/月÷30天×15天=1042元;3、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4、停车费300元,共计1793.5元。其中医疗费451.5元,与杜丹损失34375.39元,所占比例1.3﹪,被告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30元,剩余321.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4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凤娟医疗费13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凤娟误工费1042元;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娟停车费300元;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321.5元;五、驳回原告李凤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文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仁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庆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