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顺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聊城市铁信物资有限公司、聊城万丰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顺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聊城市铁信物资有限公司,聊城万丰物资有限公司,谢兴元,郭同全,董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山东聊城顺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以江,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铁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兴元,经理。被告聊城万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书兵,经理。被告谢兴元,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铁信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郭同全,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铁信物资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董刚,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铁信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山东聊城顺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顺风公司)与被告聊城市铁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铁信公司)、聊城万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郭同全、董刚、谢兴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以江、被告董刚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铁信公司、万丰公司、郭同全、谢兴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铁信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在华夏银行聊城东昌支行到期一笔贷款,其无力还款。作为担保人,原告顺风公司及聊城市横行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会彬煤炭有限公司、山东双赢管业有限公司为其代偿贰佰叁拾陆万玖仟肆佰玖拾点玖玖元(2369490.99元),被告聊城万丰物资有限公司、郭同全、董刚、谢兴元自愿承诺作为铁信物资公司的担保人向代偿贷款的以上四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聊城市恒兴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会彬煤炭有限公司、山东双赢管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公司代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聊城顺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而五被告目前拒不向原告偿还,同时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铁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369490.99元,并从2013年3月18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万丰公司、郭同全、董刚、谢兴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存在,因铁信公司的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逾期贷款,导致银行将顺风公司的款项扣划。被告万丰公司、郭同全、董刚、谢兴元未答辩。查明,2012年3月16日,华夏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与原告顺风公司,被告铁信公司及山东双赢管理公司、聊城市恒兴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会彬煤炭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融资,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甲方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华夏银行聊城东昌支行结算,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被告铁信公司尚欠该行借款本息2369490.99元,该行遂从原告顺风公司及双赢公司、恒兴公司账户各扣划592372.75元,从会彬公司账户扣划592372.74元。同日,被告万丰公司、郭同全、董刚、谢兴元向原告顺风公司及双赢公司、会彬公司、恒兴公司出具担承诺函,对上述公司代被告铁信公司所还借款240万元本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8日双赢公司、会彬公司、恒兴公司分别与原告顺风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赢公司、恒兴公司将其对被告铁信公司债权592372.75元、会彬公司将其对被告铁信公司债权592372.74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铁信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四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铁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369490.99元并从2013年3月18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万丰公司、郭同全、董刚、谢兴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3月16日,华夏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与原告顺风公司,被告铁信公司及山东双赢公司、恒兴公司、会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原告顺风公司与被告铁信公司及山东双赢公司、恒兴公司、会彬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由于被告铁信公司不能如期将借款偿还华夏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导致该行从原告顺风公司、双赢公司、恒兴公司账户各扣划592372.75元,从会彬公司账户扣划592372.74元,共计2369490.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8日双赢公司、会彬公司、恒兴公司与原告顺风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顺风公司即享有对被告铁信公司全额代偿款追偿的权利,被告铁信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全额清偿义务,并应从代偿款被扣划之日支付利息损失。经多次催索,被告铁信公司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被告万丰公司、郭同全、董刚、谢兴元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均属违约。综上,原告诉求被告铁信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求应予支持。在债务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本案担保人均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万丰公司、郭同全、董刚、谢兴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铁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顺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69490.99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聊城万丰物资有限公司、郭同全、董刚、谢兴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市铁信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林审判员 李桂忠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