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仲撤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李振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李振华,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仲撤字第53号申请人: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郑文琦。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孟俊。被申请人:李振华。被申请人: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清圳。委托代理人:王威。申请人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分公司)申请撤销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拱劳仲案字(2013)第30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拱劳仲案字(2013)第302号仲裁裁决书,现旺旺公司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李振华在为朱孝康打卡,进行考勤作假。李振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申请人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述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无需向李振华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仲裁委计算李振华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10月24至2012年4月26日,但其实李振华的在职时间是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不足一年六个月,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应以1.5个月每月工资为基础计算。故仲裁裁决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是错误的。由于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错误裁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拱劳仲案字(2013)第30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李振华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未能有效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托打卡的事实,就片面结合双方劳动关系,是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旺旺公司分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旺旺公司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相应的诉讼请求应由旺旺公司分公司承担,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中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规定,故本院无权审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与否。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认定,李振华于2011年10月24日进入旺旺公司分公司工作,2013年4月26日旺旺公司分公司向李振华出具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函。故李振华在旺旺公司分公司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六个月。而旺旺公司分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振华受托打卡的事实,其解除与李振华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仲裁裁决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裁决并无不当,旺旺公司分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拱劳仲案字(2013)第30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