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叶纯芝、徐朋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范修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叶纯芝,徐朋,徐燕,曹贤英,范修全,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工程研究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纯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燕。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贤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修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工程研究院。负责人:张一京,该研究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纯芝、徐朋、徐燕、曹贤英、范修全、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工程研究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一审法院受本院委托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民事上诉状,同时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件编号EY731518338CN)向上诉人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上诉人于2013年7月18日予以签收,但上诉人在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既未预交上诉费用,又未经批准缓、减、免交上诉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