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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艳,陈斌,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李周艳。委托代理人阳德强。被告陈斌。第三人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委托代理人张安华。原告李周艳诉被告陈斌及第三人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桂云和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建平担任记录。原告李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德强,第三人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周艳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李周艳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陈斌就灵川县定江镇四号开发区迷你居小区3栋606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买卖的房屋房产证号:灵定镇字第20054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灵06国用(2007)第067000343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2.3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同时向第三人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支付了咨询代理服务费5000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告诉原告房屋随其处理。原告在征询被告同意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时帮被告补交了三个月的水费37.8元,购买了防盗窗、防盗门、照明灯具等装修材料,共计花费6200元。当第三人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办理好房屋评估报告书及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时,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款或者支付利息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无理要求,在要求无法满足后,被告遂更换房屋门锁,并将之前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收回,随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及第三人联系。直至2013年3月,被告声称回桂林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要求原告汇款1500元路费给被告。原告为了尽早办理过户手续,迫于无奈于2013年3月10日向被告汇款1500元,但被告收到1500元路费后,又以各种借口拒绝回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单方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399.80元(室内装修费6200元、第三人咨询代理服务费5000元、定金双倍返还40000元、房屋评估费1662元、水电费37.80元、路费1500元)。原告李周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9日就灵川县定江镇四号开发区迷你居小区3栋606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的事实;3、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灵川县定江镇四号开发区迷你居小区3栋606号房屋属于被告合法所有,具备上市交易条件;4、房屋评估报告及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复印件。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办理了房屋过户前的必要手续(评估);5、被告陈斌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第三人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外地工作,无视合同的约束力,故意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7、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内容同证据6;8、发票单据。证明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399.80元(室内装修费6200元、第三人咨询代理服务费5000元、房屋评估费1662元、水电费37.80元、路费1500元)。被告陈斌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答辩称,如果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存在违约,应该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人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未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周艳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周艳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9日,原告李周艳在第三人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介绍下,与被告陈斌就其所有的灵川县定江镇四号开发区迷你居小区3栋606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购房款为250000元,由原告分三期付清。第一期购房款由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贰万元给被告,定金在第二期付款时冲抵购房款;第二期购房款由原告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房产交易所办理签字手续当日支付65000元给原告;第三期购房款由原告在银行放款当日支付165000元给被告,原、被告结清所有购房款。买卖的房屋房产证号:灵定镇字第20054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灵06国用(2007)第067000343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2.32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同时向第三人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支付了咨询代理服务费5000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征询被告同意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入屋装修时,由于被告拖欠水费37.8元,原告帮其进行了补交。另外,原告装修购买了防盗窗、防盗门、照明灯具等装修材料,共计花费6200元。2012年12月,第三人办理好房屋评估报告书及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原告为此支出费用1662元。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款或者支付利息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要求,在要求无法满足后,被告遂更换房屋门锁,并将之前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收回,并且拒绝与原告及第三人联系,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汇款1500元路费回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尽早办理过户手续,于2013年3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500元,但被告收到1500元路费后,又以各种借口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399.80元(室内装修费6200元、第三人咨询代理服务费5000元、定金双倍返还40000元、房屋评估费1662元、水电费37.80元、路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399.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陈斌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依法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原告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周艳和被告陈斌及第三人灵川县安华信息咨询部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陈斌双倍返还原告李周艳定金共计40000元;三、被告陈斌赔偿原告李周艳经济损失14399.8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770,合计757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长 林代理审判员 桂  云人民陪审员 熊子兑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 建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