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章来凤与周计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来凤,周计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908号原告:章来凤。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周计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莉莉。委托代理人:黄烨镔、俞瑾。原告章来凤诉被告周计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来凤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周计风、被告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应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对章来凤治疗期间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来凤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周计风、被告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来凤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计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莫衙营口,因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与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及孙女方灿薇相撞,造成原告及孙女方灿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周计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孙女方灿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多发伤:1.胸部外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肺挫伤。2.颜面部外伤:上牙槽左前部撕脱性骨折,左上1、2、3牙移位,左上2牙可疑断裂,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二、颈椎退行性变C4/5、C5/6、C6/7椎间盘病变。三、高血压。四、胸椎骨质增生,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经过半个月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出院时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为此已花费医疗费42776.55元。另查,周计风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周计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64314.05元(庭审中要求扣除周计风已垫付的49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根据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计风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发表意见。被告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分配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医疗费有异议,要求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住院材料费不是必需的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陪护费2280元,计19天。但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5天,所以应当按照15天计算,标准为85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予以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果没有证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章来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及其肇事车辆向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势情况、治疗及出院后需卧床一个月需要护理的情况;3.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1组,欲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材料费发票及发货单1组,欲证明原告为治疗在住院期间所用的材料费支出情况;5.陪护费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请的护工支付陪护费及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汽油及过境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为治疗及其子女为照顾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原告治疗及医嘱出院卧床休息的事实。证据3,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其治疗期间产生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其中能提交发票的部分费用,能与原告治疗的事实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其支出相应护理费、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不足以证明系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证据8,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确认。被告周计风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1组,欲证明周计风投保的情况和保险理赔的相关约定。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有两种药物的费用与原告的外伤无关联性,应视作不合理,其他均为合理。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价格、使用年限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不属于本次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需要承担的范围。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周计风驾驶自有的浙A×××××号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莫衙营口,与步行横过马路的章来凤、方灿薇相撞,造成章来凤、方灿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计风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来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章来凤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转为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日出院。诊断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上牙槽骨左前部撕脱性骨折、左上1、2、3牙移位、左上2牙可疑断裂等。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出院后章来凤又多次到医院进行口腔矫形等治疗。治疗期间章来凤共产生医疗费用42809.55元(其中章来凤支付42703.42元,章来凤的医保账户支付106.13元),产生医疗辅助材料费用235.5元;章来凤另支出陪护费2280元(2012年7月17日至8月4日)。庭审中,章来凤自认周计风已向其垫付款项49000元。2012年12月19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章来凤因车祸所致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章来凤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周计风的车辆向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周计风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章来凤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鉴定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损伤所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章来凤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用中塞米昔布胶囊(86元)、非络地平缓释胶囊(82.46元)的费用与治疗章来凤的外伤均无关联性,应视为不合理费用。其余费用与治疗章来凤外伤均有关联性,视为合理医疗费用。章来凤牙齿损伤后配置义齿恢复其生活能力(咀嚼和语言能力)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章来凤牙齿损伤后配置义齿,建议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义齿。其修复牙齿具体费用,不属于鉴定机构评定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章来凤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票据,章来凤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2703.42元,扣除鉴定机构认定的不合理费用168.46元,本院认定42534.96元。章来凤住院期间产生的材料费235.5元,系治疗所需,亦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章来凤共计住院15天,其主张的标准亦属合理,予以认定。三、护理费。章来凤主张的护理费中,其中2280元部分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认定。章来凤主张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有医嘱需卧床休息,本院亦予采信。但其主张的2280元护理费中,实际包括2012年8月3日和8月4日的护理费,故本院另支持29天的护理费,按本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85元。合计认定护理费为5465元。四、交通费2032元。根据章来凤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五、鉴定费1200元。该笔费用系章来凤为主张相应损失而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章来凤系城镇居民,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其年龄,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740元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章来凤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在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营养费。章来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59925.46元,其中122000元部分,应由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剩余的37925.46元,根据周计风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亦应由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章来凤自认周计风已向其支付49000元,扣除周计风已支付部分,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还应支付章来凤110925.46元。章来凤主张的其余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章来凤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减少后的数额计算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来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10925.46元;二、驳回原告章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88.5元,由原告章来凤负担18.5元(已预交1222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周计风负担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佳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