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李与李胜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李胜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860号原告张李,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顺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东,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奇,男,汉族。原告张李诉被告李胜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的法定代理人李顺荣及其委托��理人余东,被告李胜碧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李诉称,2013年2月2日13时许,原告在位于万州区家中上网玩耍,被告李胜碧邀约高天胜等共计七人跑到原告家说是找原告母亲李顺荣,在原告母亲不在家的情况下,李胜碧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乘原告不备操起放在桌上的笔记本电脑拍打原告头部,致笔记本电脑损坏,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449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笔记本电脑购机发票、出货单,户口信息。被告李胜碧辩称,原告的电脑损坏程度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请求金额有异议;只是当时在争吵、抓扯,电脑就掉在地上了,被告就踢了电脑一脚,把电脑踢开了,并没有拿起电脑拍打原告的头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被告造成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调取了���水派出所对张李、李胜碧所作的询问笔录。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笔记本电脑购机发票、出货单、户口信息,本院向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调取的分水派出所对张李、李胜碧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质证后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2013年1月30日两家发生纠纷。2013年2月22日,被告李胜碧邀约其亲属共七人到原告家,准备说2013年1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的事情。到原告家楼下后,被告李胜碧一人先上楼,原告张李的母亲李顺荣不在家,原告张李正在用笔记本电脑上网,进屋后李胜碧与原告张李发生口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张李的笔记本电脑掉在地上,并损坏。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将笔记本电脑送到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660元。本院认为:2013年2月2���,被告李胜碧与原告张李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的笔记本电脑损坏,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张李支出笔记本电脑维修费660元,确定原告的损失为660元。对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谁直接导致了笔记本电脑的损坏,所以双方均有过错。纠纷发生在原告家中,且原告在发生纠纷时未成年,被告李胜碧更应理智的处理双方的纠纷,综合本案情况,由被告李胜碧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张李经济损失528元(660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胜碧赔偿原告张李经济损失528元。二、驳回原告张李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胜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