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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闵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闵某,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宿州市灵璧市飞翔双语学校教师,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董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闵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上网时认识,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婚后双方没有子女,没有存款、没有债务,且双方于2010年中秋节后分居。现请求依法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义务,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双方没有子女,没有存款、没有债务,且双方于2010年中秋节后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后即在一起生活,为有效的夫妻关系。2004年原被告在上网时认识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理应互敬互谅,共建和美家庭。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双方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两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是一美满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闵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 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