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某镇某村。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某镇某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光仪、熊沛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0年上半年登记结婚,同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1月生育女孩刘某;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牌赌博,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1998年被告借故外出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当地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1998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相互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村村民,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5月初在本县荷叶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2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1月7日生育女孩刘某,现已能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1998年5月被告刘某某借故外出后,至今未归,音讯全无,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逾十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雷光仪人民陪审员 熊沛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样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